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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广东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政策文件汇编

广东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
政策文件汇编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2017 年 9 月

特别声明:
本汇篇来源于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官
方网站公布的政策文件,仅供大家参考查阅。因编辑
等原因可能存在疏漏,具体可按以下方式查阅原始文
档。
政策文件查阅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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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gdhrss.gov.cn/
热点业务——专业技术人员——政策法规

目 录
一、综合 …………………………………………1
0.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
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77 号) ………………….. 1
1.人事部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
定》的通知(1990 年 11 月 10 日人职发〔1990〕 4 号) ………. 7
2.人事部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
规定〉有关具体问题的说明》的通知(1991 年 5 月 20 日人职发〔1991〕
11 号) ………………………………………… 10
3.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有关
具体问题的补充说明(1991 年 10 月 15 日人职发〔1991〕 17 号)
……………………………………………… 15
4.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广东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印发《广东省专
业技术职务评审、聘任工作的纪律规定》的通知(1987 年 9 月 5 日
粤纪发〔1987〕 23 号粤职改字[1987]84 号) ……………. 17
5.广东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印发《关于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行
评聘分开的原则意见》的通知(1993 年 1 月 8 日粤职改字〔1993〕 2 号)
……………………………………………… 19
6.广东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实行评聘分开有关问
题的通知(1993 年 4 月 1 日粤职改办字〔1993〕 13 号) …… 21
7.广东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国家机关专业人员评审专业技
术资格问题的紧急通知(1993 年 7 月 5 日粤职改办字〔1993〕 46 号) 23
8.广东省人事厅关于深化我省职称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2003 年 7
月 16 日粤人发〔2003〕 178 号) …………………….. 24

9.广东省人事厅关于严格执行粤人发〔2003〕 178 号文的通知(2003
年 8 月 1 日粤人发〔2003〕 202 号) ………………….. 28
10.广东省人事厅关于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事业单位具备国家公务员身份
人员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评审问题的批复(2005 年 2 月 23 日粤人函〔2005〕
301 号) ………………………………………… 30
11.广东省人事厅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中若干政策规定的通
知(2005 年 7 月 1 日粤人发〔2005〕 177 号) …………… 31
12.广东省人事厅关于我省援藏、援疆人员职称评定问题的通知
(2005 年 9 月 30 日粤人发〔2005〕 256 号) ……………. 35
13.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刑满释放人员其职称效用及评聘问题的批复
(2006 年 1 月 4 日粤人函〔2006〕 3 号) ………………. 36
14.广东省人事厅关于明确当前专业技术资格申报评审若干问题的
通知(2007 年 6 月 25 日粤人发〔2007〕 197 号)………….. 37
15.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进一步改
革科技人员职称评价的若干意见(粤人社规〔2015〕 4 号) … 39
二、评委会组成及日常管理…………………………. 41
16.广东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清退专业技术资格评
审材料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 年 3 月 1 日发粤职改办字〔1993〕 12
号) …………………………………………… 41
17.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组织管理办
法(1998 年 6 月 16 日发粤人职〔1998〕 16 号)…………… 42
18.省人事厅关于我省高级、省直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组
成人员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2001 年 8 月 13 日粤人发〔2001〕 163
号) ………………………………………….. 44
19.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

委员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 年 4 月 28 日粤人发〔2003〕 101 号)
……………………………………………… 45
20.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做好向申报人通知评审结果工作的通知
(2005 年 10 月 24 日粤人发〔2005〕 263 号) …………… 50
21.广东省人事厅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专业技
术资格评审费标准的复函》的通知(2007 年 1 月 24 日粤人发〔2007〕
35 号) ………………………………………… 51
22.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费标准
的复函(2006 年 12 月 7 日粤价函〔2006〕 629 号) ………. 52
23.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领取核发我省专业技术资格
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 年 7 月 12 日粤人社发〔2010〕 219 号)
……………………………………………… 53
三、评审办法 …………………………………….60
24.人事部关于印发《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1994
年 10 月 31 日人职发〔1994〕 14 号) …………………. 60
25.广东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评审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1993 年 4 月 1 日粤职改办字〔1993〕
14 号) ………………………………………… 65
26.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暂行办
法》的通知》 (1998 年 6 月 16 日粤人职〔1998〕 17 号) ….. 69
27.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非公有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
格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 年 6 月 19 日粤职改办〔1998〕 17 号) 74
28.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
通过人员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2002 年 11 月 7 日粤人发〔2002〕 236 号)
……………………………………………… 76

29.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突出贡献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
定暂行办法》、《广东省离退休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
《广东省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和《广
东省博士后研究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2004 年
8 月 20 日粤人发〔2004〕 223 号) ……………………. 79
30.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厅关于突出贡献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2 年 2 月 10 日粤人社发〔2012〕 38 号) …………… 83
四、资格条件相关政策 ……………………………..86
(一)学历资历 …………………………………. 86
31.国家教委、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学历
证书实行统一制作和管理的通知(1995 年教学〔1995〕 2 号) . 86
32.广东省职称改革办公室对省社科院在职研究生班毕业生有关待
遇请示报告的复函的通知(1999 年 5 月 29 日粤职改办函〔1999〕
14 号) ………………………………………… 86
33.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广东省人事厅、中共广东省委党校关于
党校学历问题的通知(1995 年 10 月 18 日粤组通〔1995〕 59 号)
……………………………………………… 87
34.广东省人事厅关于申报评审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资历条件问题
的批复(2005 年 4 月 12 日粤人函〔2005〕 632 号) ………. 88
35.广东省人事厅关于普通高校结业生申报职称学历问题的批复
(2005 年 9 月 29 日粤人函〔2005〕 2171 号) …………… 89
36.广东省人事厅关于中外合作办学所获文凭申报职称时效力问题
的批复(2005 年 10 月 14 日粤人函〔2005〕 2193 号) …….. 89
(二)继续教育 …………………………………. 90

37.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90
(五)论文著作 …………………………………. 96
38.广东省人事厅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资格条件论文发表刊物等级划
分规定的通知(2005 年 11 月 24 日粤人发〔2005〕 300 号) … 96
39.广东省人事厅关于中小学教师等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论文条件问
题的复函(2006 年 6 月 28 日粤人函〔2006〕 1241 号) ……. 97
40.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当前职称评审论文问题的批复(2006 年 8 月
21 日粤人函〔2006〕 1853 号) ………………………. 97
五、职业资格目录管理 ……………………………..98
4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进一步减少和规范职业资格许可
和认定事项改革方案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 2 号) ……. 98
4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人社
部发〔2017〕 68 号) …………………………….. 102

1
一、综合
0.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
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 77 号)

职称是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的主要标志。职称制
度是专业技术人才评价和管理的基本制度,对于党和政府团结凝聚专业
技术人才,激励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具
有重要意义。按照党中央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部署,现就
深化职称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
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
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
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
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
实新发展理念,立足服务人才强国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坚持党管
人才原则,遵循人才成长规律,把握职业特点,以职业分类为基础,以
科学评价为核心,以促进人才开发使用为目的,建立科学化、规范化、
社会化的职称制度,为客观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提供制度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服务发展、激励创新。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才队伍建设
需求,服务人才强国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充分发挥人才评价“指
挥棒”作用,进一步简政放权,最大限度释放和激发专业技术人才创新
创造创业活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坚持遵循规律、科学评价。遵循人才成长规律,以品德、能力、
业绩为导向,完善评价标准,创新评价方式,克服唯学历、唯资历、唯
论文的倾向,科学客观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让专业技术人才有更多
时间和精力深耕专业,让作出贡献的人才有成就感和获得感。
——坚持问题导向、分类推进。针对现行职称制度存在的问题特别
是专业技术人才反映的突出问题,精准施策。把握不同领域、不同行业、
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特点,分类评价。

2
——坚持以用为本、创新机制。围绕用好用活人才,创新人才评价
机制,把人才评价与使用紧密结合,促进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满足
各类用人单位选才用才需要。
(三)主要目标。通过深化职称制度改革,重点解决制度体系不够
健全、评价标准不够科学、评价机制不够完善、管理服务不够规范配套
等问题,使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结构更趋合理,能力素质不断提高。力争
通过 3 年时间,基本完成工程、卫生、农业、会计、高校教师、科学研
究等职称系列改革任务; 通过 5 年努力,基本形成设置合理、评价科学、
管理规范、运转协调、服务全面的职称制度。
二、健全职称制度体系
(四)完善职称系列。保持现有职称系列总体稳定。继续沿用工程、
卫生、农业、经济、会计、统计、翻译、新闻出版广电、艺术、教师、
科学研究等领域的职称系列,取消个别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职称系
列,整合职业属性相近的职称系列。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需求,探索在
新兴职业领域增设职称系列。新设职称系列由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
提出,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未
经批准不得自行设置职称系列。职称系列可根据专业领域设置相应专业
类别。
军队专业技术人才参加通用专业职称评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相近专业职称评审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特殊专业职称评审可根据军队
实际情况制定评审办法,评审结果纳入国家人才评价管理体系。
(五)健全层级设置。各职称系列均设置初级、中级、高级职称,
其中高级职称分为正高级和副高级,初级职称分为助理级和员级,可根
据需要仅设置助理级。目前未设置正高级职称的职称系列均设置到正高
级,以拓展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空间。
(六)促进职称制度与职业资格制度有效衔接。以职业分类为基础,
统筹研究规划职称制度和职业资格制度框架,避免交叉设置,减少重复
评价,降低社会用人成本。在职称与职业资格密切相关的职业领域建立
职称与职业资格对应关系,专业技术人才取得职业资格即可认定其具备
相应系列和层级的职称,并可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初级、中级
职称实行全国统一考试的专业不再进行相应的职称评审或认定。
三、完善职称评价标准
(七)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把品德放在专业技术人才评
价的首位,重点考察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用人单位通过个人述职、

3
考核测评、民意调查等方式全面考察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操守和从业行
为,倡导科学精神,强化社会责任,坚守道德底线。探索建立职称申报
评审诚信档案和失信黑名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完善诚
信承诺和失信惩戒机制,实行学术造假“一票否决制”,对通过弄虚作
假、暗箱操作等违纪违规行为取得的职称,一律予以撤销。
(八)科学分类评价专业技术人才能力素质。以职业属性和岗位需
求为基础,分系列修订职称评价标准,实行国家标准、地区标准和单位
标准相结合,注重考察专业技术人才的专业性、技术性、实践性、创造
性,突出对创新能力的评价。合理设置职称评审中的论文和科研成果条
件,不将论文作为评价应用型人才的限制性条件。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和
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淡化或不作论文要求;对实践性、操作
性强,研究属性不明显的职称系列,可不作论文要求;探索以专利成果、
项目报告、工作总结、工程方案、设计文件、教案、病历等成果形式替
代论文要求;推行代表作制度,重点考察研究成果和创作作品质量,淡
化论文数量要求。对职称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不作统一要求。确
实需要评价外语和计算机水平的,由用人单位或评审机构自主确定评审
条件。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以及对外语
和计算机水平要求不高的职称系列和岗位,不作职称外语和计算机应用
能力要求。
(九)突出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注重考核专
业技术人才履行岗位职责的工作绩效、创新成果,增加技术创新、专利、
成果转化、技术推广、标准制定、决策咨询、公共服务等评价指标的权
重,将科研成果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作为职称评审的重要内容。
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
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直接申报评审高级
职称。对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放宽资历、年限等条
件限制,建立职称评审绿色通道。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
作的专业技术人才,侧重考察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和任职年
限要求。
四、创新职称评价机制
(十)丰富职称评价方式。建立以同行专家评审为基础的业内评价
机制,注重引入市场评价和社会评价。基础研究人才评价以同行学术评
价为主,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人才评价突出市场和社会评价,哲学社会
科学研究人才评价重在同行认可和社会效益。对特殊人才通过特殊方式

4
进行评价。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单独建立基层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委员
会或评审组,单独评审。采用考试、评审、考评结合、考核认定、个人
述职、面试答辩、实践操作、业绩展示等多种评价方式,提高职称评价
的针对性和科学性。
(十一)拓展职称评价人员范围。进一步打破户籍、地域、身份、
档案、人事关系等制约,创造便利条件,畅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
组织、自由职业专业技术人才职称申报渠道。科技、教育、医疗、文化
等领域民办机构专业技术人才与公立机构专业技术人才在职称评审等
方面享有平等待遇。高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企事业单位中经批准
离岗创业或兼职的专业技术人才, 3 年内可在原单位按规定正常申报职
称,其创业或兼职期间工作业绩作为职称评审的依据。打通高技能人才
与工程技术人才职业发展通道,符合条件的高技能人才,可参加工程系
列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在内地就业的港澳台专业技术人才,以及持
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或各地颁发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的外籍人员,
可按规定参加职称评审。公务员不得参加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
(十二)推进职称评审社会化。对专业性强、社会通用范围广、标
准化程度高的职称系列,以及不具备评审能力的单位,依托具备较强服
务能力和水平的专业化人才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组建
社会化评审机构进行职称评审。建立完善个人自主申报、业内公正评价、
单位择优使用、政府指导监督的社会化评审机制,满足非公有制经济组
织、社会组织以及新兴业态职称评价需求,服务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实
体经济发展。
(十三)加强职称评审监督。完善各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核准备案管
理制度,明确界定评审委员会评审的专业和人员范围,从严控制面向全
国的职称评审委员会。完善评审专家遴选机制,加强评审专家库建设,
积极吸纳高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会、企业专家,实行动态管理。
健全职称评审委员会工作程序和评审规则,严肃评审纪律,明确评审委
员会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责任,强化评审考核,建立倒查追责机制。建
立职称评审公开制度,实行政策公开、标准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
企事业单位领导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或他人评定职称谋取利益。建
立职称评审回避制度、公示制度和随机抽查、巡查制度,建立复查、投
诉机制,加强对评价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构建政府监管、单位(行业)
自律、社会监督的综合监管体系。严禁社会组织以营利为目的开展职称

5
评审,突出职称评审公益性,加强评价能力建设,强化自我约束和外部
监督。
依法清理规范各类职称评审、考试、发证和收费事项,大力查处开
设虚假网站、制作和贩卖假证等违纪违法行为,打击考试舞弊、假冒职
称评审、扰乱职称评审秩序、侵害专业技术人才利益等违法行为。
五、促进职称评价与人才培养使用相结合
(十四)促进职称制度与人才培养制度的有效衔接。充分发挥职称
制度对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导向作用,紧密结合专业技术领域人才需求
和职业标准,在工程、卫生、经济、会计、统计、审计、教育、翻译、
新闻出版广电等专业领域,逐步建立与职称制度相衔接的专业学位研究
生培养制度,加快培育重点行业、重要领域专业技术人才;推进职称评
审与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制度相衔接,加快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
(十五)促进职称制度与用人制度的有效衔接。用人单位结合用人
需求,根据职称评价结果合理使用专业技术人才,实现职称评价结果与
各类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用人制度的衔接。对于全面实行
岗位管理、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与岗位职责密切相关的事业单
位,一般应在岗位结构比例内开展职称评审。对于不实行岗位管理的单
位,以及通用性强、广泛分布在各社会组织的职称系列和新兴职业,可
采用评聘分开方式。坚持以用为本,深入分析职业属性、单位性质和岗
位特点,合理确定评价与聘用的衔接关系,评以适用、以用促评。健全
考核制度,加强聘后管理,在岗位聘用中实现人员能上能下。
六、改进职称管理服务方式
(十六)下放职称评审权限。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
化服务。政府部门在职称评价工作中要加强宏观管理,加强公共服务,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减少审批事项,减少微观管理, 减少事务性工作。
发挥用人主体在职称评审中的主导作用,科学界定、合理下放职称评审
权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职称的整体数量、结构进行宏观调控,
逐步将高级职称评审权下放到符合条件的市地或社会组织,推动高校、
医院、科研院所、大型企业和其他人才智力密集的企事业单位按照管理
权限自主开展职称评审。对于开展自主评审的单位,政府不再审批评审
结果,改为事后备案管理。加强对自主评审工作的监管,对于不能正确
行使评审权、不能确保评审质量的,将暂停自主评审工作直至收回评审
权。

6
(十七)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按照全覆盖、可及性、均等化的要求,
打破地域、所有制、身份等限制,建立权利平等、条件平等、机会平等
的职称评价服务平台,简化职称申报手续和审核环节。健全专业化的考
试评价机构,建立职称评审考试信息化管理系统,开展职称证书查询验
证服务。选择应用性、实践性、社会通用性强的职称系列,依托京津冀
协同发展等国家战略,积极探索跨区域职称互认。在条件成熟的领域探
索专业技术人才评价结果的国际互认。
(十八)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切实加强党委
和政府对职称工作的统一领导。各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要把职称制度改
革作为人才工作的重要内容,在政策研究、宏观指导等方面发挥统筹协
调作用。各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职称政
策制定、制度建设、协调落实和监督检查;充分发挥社会组织专业优势,
鼓励其参与评价标准制定,有序承接具体评价工作;用人单位作为人才
使用主体,要根据本单位岗位设置和人员状况,自主组织开展职称评审
或推荐本单位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职称评审,实现评价结果与使用有机结
合。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职称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复杂性、敏感性,
将职称制度改革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狠抓工作落实。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配套措施,分系列推进职称
制度改革。各地区各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坚持分
类推进、试点先行、稳步实施,妥善处理改革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加
强职称管理法治建设,完善职称政策法规体系。加强舆论引导,搞好政
策解读,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广大专业技术人才积极支
持和参与职称制度改革,确保改革平稳推进和顺利实施。

7
1.人事部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的通知
(1990 年 11 月 10 日人职发〔1990〕 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职改
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

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目前,全国企事业单位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已经结束。为适
应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需要,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使评聘专
业技术职务转入经常性工作,遵照 1990 年 5 月 22 日第 100 次国务院总
理办公会议精神,对当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
定:
一、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是各级人事管理工作的一部分。各企事
业单位可以根据专业技术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中发〔1986〕 3 号、国
发〔1986〕 27 号文件和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开展经常性的专业技
术职务评聘工作。
二、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厅字〔1988〕 8 号文件规定,全国的改革
职称制度、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工作,在国务院领导下,由人事
部负责指导、组织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
坚决执行统一制定的政策和评聘的标准,不得自行其是。如果需要根据
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具体政策和特殊规定,须报经人
事部审核批准。
三、开展经常性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必须在科学合理地设置
专业技术岗位的基础上进行。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认真总结首次评聘工
作中设置专业技术岗位的经验,检查、督促、指导所属企事业单位在国
家批准的人员编制、首次评聘下达的高、中级职务数额和工资总额内,
按照职位分类原理,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和调整专业技术岗位,明确岗位
职责。各地区、各部门根据企业、事业以及不同类别单位的实际情况,
审定各级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如认为有必要,可提出专业技术职务结构
比例和专业技术职务设置最高档次的指导性意见。
四、企事业单位因自然减员、调动、解聘等原因出现岗位人员空缺
时,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补缺。由于事业发展以及破格评聘优秀中青年
拔尖人才等原因,需要增设专业技术岗位。须在规定的增资指标范围内,
经省、部级人事(职改)部门批准。
五、一九八七年以来新建企事业单位,应在批准的人员编制和工资
总额内,科学合理地设置专业技术岗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和人事(职改)
部门审定批准后,按照规定的程序,逐步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六、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必须严格坚持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所规定

8
的能力、业绩、资历、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学历和相应的外语水平等
基本任职条件。各地区、各部门要清理检查首次评聘工作中制定下发的
文件,对于不符合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和扩大范围、放宽条件、
降低标准的有关文件(含实施意见或细则),一律停止执行。今后申报
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应具备国家教委承认的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的学历,
各种培训班颁发的结业证书或专业证书不再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
学历依据。
七、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按照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评
聘范围,不得自行设置和任意靠用专业技术职务系列。
八、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要结合实际情况,坚持正确的政策导向,引
导专业技术人员努力做好本职工作,注重工作实绩,积极为优秀中青年
人才脱颖而出创造条件,不搞论资排辈,不拘一格选拔人才。对不具备
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学历、资历条件,但确有真才实学、成绩
显著、贡献突出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具体破格条件由各地区、各部门提出,报人事部审核。
九、企事业单位行政领导原则上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需技术行
政领导兼任的,必须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履行相应的职责,占用本单
位的专业技术职务数额。兼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报省、部级人事(职
改)部门批准,兼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报地、市级人事(职改)部门
批准,并按规定的程序评聘。
十、今后各地区、各部门对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除个
别确因工作需要,按有关文件规定,延缓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以外,不再
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十一、各地区、各部门应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评委会应由包括中、
青年专家在内的具有本专业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的专家组成。中、初级评
审委员会应由上级人事(职改)部门批准。高级评审委员会由省、部级
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组建,报人事部备案。一些国务院部门设在地方
的直属单位不具备组建某些系列评委会条件的,不能自行组建,可以委
托当地的有关评委会统一组织评审。评委会的评审工作每年举行一次。
评委会成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办事公道。在评审评委本人或其亲属专业
技术职务时,实行回避制度。要改进评审方法,实行考试(含答辩)、
考核、评审相结合,对不同系列、不同层次各有侧重的办法,客观公正
地测定申报人的任职条件和履行职责的能力、水平,具体内容和方式由
各地区、各部门确定。评审结果应报相应的人事(职改)部门审批备案。

十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要严格掌握思想政治标准,坚持德才兼
备的原则,实行择优聘任和竞争聘任,不搞论资排辈。要有明确的聘任
期限。聘期一般为一至三年,也可与一个重大项目(一项课题)的周期
相同。在聘期内或聘任期满,经严格考试不能履行岗位职责、不能完成
岗位任期目标的人员,应解除聘约,按本人条件和工作需要另行聘任适
当职务,享受新任职务的工资待遇。对解聘、低聘的人员,可按其晋升
专业技术职务所增加的工资至少降低一级的办法处理。

9
十三、各单位应加强对国家教委承认的正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各
研究生)见习期的考核工作。根据拟聘专业技术岗位的职责要求,对其
政治表现和从事该岗位专业技术工作的能力、水平、工作成绩等,进行
全面的考核。见习期满并考试合格,可按试行条例的规定聘任相应的专
业技术职务。
十四、评聘的专业技术职务,经批准在哪个范围内评聘的,则在哪
个范围内有效。专业技术人员调动工作或变更工作专业,应按拟新聘职
务的管理办法和任职条件要求,重新考核、评审或确认任职资格,经过
试用考察,按工作岗位需要聘任适当的职务,并按新聘职务享受相应的
工资待遇。
十五、企事业单位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职务工资,一律从
聘任之下月起,分别按有关工资的规定和标准计发。目前经济效益很差
的企业,如何兑现职务工资,由企业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十六、各地区、各部门要指导企事业单位结合各自的特点,建立健
全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制度和考绩档案。考核应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注
重政治标准,以履行岗位职责的工作实绩为主要内容,实行定性考核与
定量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与任期期满考核相结合。考核要广泛听取领
导、专家和群众的意见。考核结果要记入考绩档案,作为续聘、低聘、
解聘、或晋升、奖惩的依据。
十七、各级人事(职改)部门要按照人事部关于计算机应用软件人
员、统计员等资格考试的有关规定,组织做好专业技术资格全国统一考
试的试点工作。考试合格者,发给由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
证书》,全国有效。今后,凡全国统一组织资格考试的,不再进行专业
技术资格的评审工作。
十八、对于特大型、大型企业和重点事业单位中主体系列的高层次
人员,在核定岗位设置和实行考评结合的基础上,由本单位提出申请,
经省、部级人事(职改)部门批准,可有计划、有步骤、稳妥地进行评
聘分开的试点。任职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
十九、各级人事(职改)部门要加强对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资格考
试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严肃纪律。对评聘、资格考试工作中出
现的不正之风、弄虚作假等行为除给予当事人必要的行政处分外,还要
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对有评审权的单位,可令其暂停评审直至收回
评审权。
二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人事部负责解释。过去未经中
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职称改革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
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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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事部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有关具体问题的说明》的通知(1991 年 5 月 20 日人职发〔1991〕1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有关具
体问题的说明》印发给你们,以便你们更加准确地理解和贯彻《企事业
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人职发(1990) 4 号),
进一步做好经常化评聘工作。

《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有关具体问题的说明

《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以下称《暂
行规定》)发出以后,一些地区和部门就如何贯彻执行《暂行规定》提
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现就这些问题说明如下:
1.关于《暂行规定》的基本精神
职称改革已进行了五年,我们按照“正确的加以坚持,不足的加以完善,
失误的加以纠正”的精神,制定了《暂行规定》。《暂行规定》的基本
精神是,坚持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原则,逐步完善聘任制的具体措施,
纠正某些不符合聘任制的理解和做法,使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顺利地转
入经常化的轨道。其中有两个主要的内容:一是做好聘任前的岗位设置,
二是严格聘任后的任职考核。
2.关于转入经常性的评聘工作必须具备的几个前提条件
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转入经常性的工作,必须具备几个前提条件,这
就是:一要对首次评聘工作进行检查并验收合格;二是清理好首次下达
的指标;三要设置好岗位并经过批准;四是建立了考核制度并进行了
1990 年的年度考核。这四个条件必须都要具备,缺一不可。一个地区、
部门或单位什么时候具备了这些前提条件,什么时候就可开展经常性的
评聘工作,全国发展不平衡,不搞一刀切。
3.关于做好设岗工作
根据这几年许多地区许多单位做好设岗工作的经验,首先,要根据
需要和可能来设岗。从目前情况看,第一,要根据各个基层单位现已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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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情况,按照承担的工作任务,设置若干不同层次的岗
位,明确规定每个岗位的具体职责。第二,检查首次评聘人员履行职责
的情况,看各层次职务与其具体职责程度是否基本相符,并以此为根据
进行必要的调整。第三,根据单位任务的增减,按照国家财力状况,再
对岗位进行适当的调整。这就是说,既要根据需要,还要根据可能。设
岗不能不受编制和工资总额的制约。事业单位的岗位设好以后要经上级
批准(企业按有关规定、法规执行)。设定的岗位及职责一般要向本单
位群众公布,以便专业技术人员根据自己的条件和岗位空缺状况,按照
自己的具体情况,对岗申报;评审组织评审其是否符合岗位的任职条件,
行政领导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择优聘任。其次,设岗要逐步做到科学
和合理。必须掌握、运用职位分类的科学原理,依据岗位的工作性质、
责任轻重、难易繁简程度和所需资格条件,对岗位进行调查、分析、评
价等一系列过程,并经过反复实践逐步完善。
如果某个事业单位岗位已满,就不能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经批准
进行评聘分开试点的单位可以评定资格)。但如果由于人员调动、退休
离休等自然减员出现岗位空缺,或者由于事业发展、任务增加,国家批
准增设了岗位,可及时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4.关于国家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问题
安置好军队转业干部,对于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精神,对
于国家的政治稳定、经济稳定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建设和部队建设都
有重要意义。军队转业干部中的专业技术干部要尽量对口安排,对按政
策分配的军队转业的专业技术干部,确实具备拟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
件的应优先聘任。为解决转业干部技术职务聘任问题,企事业单位可根
据工作需要适当增设一些岗位,但需经省、部级职改部门核准。
5.关于对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考核
考核工作搞不搞和搞得好不好,是坚持不坚持聘任制和聘任制搞得
如何的重要标志。国务院有关职称改革的文件明确规定:“聘任或任命
单位对受聘或被任命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成绩,应
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提职、调薪、奖
惩及能否续聘或任命的依据。”
考核工作要注重政治标准,以履行岗位职责的工作实绩为主要内
容。当然,还应包括职业道德、工作态度和勤惰表现。考核的方式,应
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任期届满和平时相结合,专家、领导和群众相
结合。考核的结果,要区分出等次: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12
只有成绩为优秀者才可考虑晋升;合格者可以续聘;基本合格者要提出
具体要求,限期提高和改进;不合格者应予解聘或低聘。
只有严格考核,才能把那些不具备条件但被聘上的人淘汰下来,把
优秀人才选拔上去,真正做到优上劣下,解决干和不干一个样,干好干
坏一个样的问题。实现了择扰聘任、竞争聘任, 才能激发和调动广大专
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聘任制才能充满生机和活力。
6.关于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问题
对不具备规定学历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
别对待。原则上,对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中青年申报初、中级专业技术职
务,应该要求他们通过正规的成人教育取得相应的学历。作为目前的过
渡措施,可以通过相应的基础知识统一考试。这种基础知识统一考试应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进行。对于不具备规定学历、申报高、中级
专业技术职务的中老年同志则要制定具体条件,通过考核其实际工作业
绩,看是否达到了拟聘职务所需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比如是否获得
省部级以上的科研成果奖;在科研、设计、管理方面是否取得过国内外
领先水平的成就或获得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是否出版过有学术价值
的著作,是否在国内外著名刊物上发表过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论文;是否
在国内外学术、技术界有较高的知名度,等等。总之,要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制定出具体条件,用这些条件来严格考核,并经过包括群众推荐、
公开答辩、专家评审等必要的程序,确定证明其有真才实学,就可以进
行评聘。应当说明的是,为了保证评聘质量,即使具备了规定学历,也
需认真考核是否具有任职所需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代表其水平的业绩成
果,只是对不具备规定学历者要更严格一些罢了。
7.关于参加基础知识考试问题
不管参加哪种考试,包括基础知识考试,都不应当影响工作。任何
人都不得以参加考试为由要求脱胎换骨产学习以至影响本职工作,各企
事业单位也不应进行考前突击培训。对因准备考试而不正常履行岗位职
责的人,各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其申报资格。
8.关于各种培训班的结业证书和专业证书不再作为评聘专业技术
职务的学历依据问题
国家教委、人事部《印发〈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
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88)教高三字 006 号文件曾规定,专业证书
不等同于大学专科毕业证书。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中,“专业证书”不
能也不应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学历依据。因此,《暂行规定》与 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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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文件的精神和原则是完全一致的,两者没有矛盾。但考虑到在首次评
聘工作中,有的地方和部门违背了 006 号文件的精神,把“专业证书”
等同大学专科毕业证书,并按此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因此,在《暂行
规定》中用了“不再”这个词。意思就是,如果有的地方和单位已把“专
业证书”作为大专毕业学历而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的,只要是符合 006
号文件规定的“办学条件”和“入学条件”,我们仍然承认这个现状,
但今后不能再这样做了。
006 号文件中说“专业证书”可以作为评定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依
据之一,意思是合格的“专业证书”,可以证明期持有者接受过某种专
业培训,具有某个专业大专层次的专业知识,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应
当作为一个条件加以考虑。当然,究竟他的专业技术水平怎样,还需经
过实践的检验。
9.关于中小学教师的教学合格证书仍要作为评聘教师职务的参评
条件问题
对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中小学教师,经过国家教委组织严格统一出题
考试合格,认为具备了作为中小学教师必须的基础知识,这种情况与“专
业证书”班不同。因此,中小学教师的教育合格证书仍然可作为评聘教
师职务的参评条件。
10.关于转入经常性评聘工作后评聘的范围问题
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只限于在编在职人员。已达退离休人年龄的人员
(按有关文件经正式批准延续办理退离休的除外)和返人员不再评聘专
业技术职务。
单位行政领导必须在专业技术岗位履行职责,通过评审符合任职条
件,并经批准才能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11.关于国家教委承认的正规全日制院校毕业生见习期满并考核合
格,即可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问题
首次聘任工作的实践证明,对国家教委承认的正规全日制院校毕业
生(不含“五大”毕业生)实行见习期满考核定职、既能保证初定职务
的质量,又可大大减少评审工作量。所以今后在经常性的评审工作中,
对正规院校毕业生,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即可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
务,不需再进行评审。具体规定是:中专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可聘任
为“员”级职务;大专毕业,见习期满,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二年,
可聘任为“助师”级职务;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可聘任为“助
师”级职务,硕士学位获得者,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三年可聘任为中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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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博士学位获得者,可聘为中级职务。上述各类毕业生都要由单位
人事部门对其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认为合格后方可聘任。
12.关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哪里评哪里有效”问题
“哪里评哪里有效”是由聘任制的原则和基本内容决定的。从 1986
年开始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以后,只能是哪个地方
哪个单位想聘任某个专业技术人员时,才将这个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材
料提交评审委员会,对他是否具备担任拟聘职务的条件进行评审。这个
省评的某个人调到另一个省,另一个省自然要按照本省的情况确认或重
新评审这个人是否具备新聘任职务的条件。 
那种认为只要一旦评上就全
国有效、永远有效的观点是对聘任制的误解。因为各地区经济、文化、
教育发展不平衡,岗位情况和人员情况不同,甚至差异很大,对各系列
的试行条例中任职条件的理解和执行,在掌握上不可能宽严一致,因此,
应该是哪里评的哪里有效。

13.关于具有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而未受聘职务的人员的管理问题
按国务院有关职改文件规定,要聘任职务才评定任职资格。因为“专
业技术职务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
并需要具备专门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水平才能担负工作岗位,不同于一次
获得后而终身拥有的学位、学衔等各种学术、技术称号” ,并“在任职
期间领取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所以,如果只评定了任职资格,没有受
聘或受聘后又被解聘,没有或不再履行岗位职责,均不应领取相应的职
务工资,也不能作为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进行管理。但是,在 1983
年 9 月 1 日前按职称评定原则评定的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仍可视为高级
专家并进行相应的管理。
14.关于在 1989 年 9 月 30 日后评聘的专业技术职务兑现职务工资
问题
根据岗位需要,在 1989 年 9 月 30 日后评聘的专业技术职务均从聘
任之下月起按现行专业技术职务的工资标准兑现职务工资。
15.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由于工作调转,按什么标准领取工资问题
专业技术人员由于工作调转,在新的岗位试用期内可保留原职务工
资。试用期满,确定了新的职务,按新任专业技术职务领取相应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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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有关具体
问题的补充说明
(1991 年 10 月 15 日人职发〔1991〕 1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职改
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各地在贯彻《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人
职发〔19990〕 4 号)和《〈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
规定〉有关具体问题的说明》(人职发〔1991〕 11 号),进行经常性评
聘工作中,又提出一些具体问题。现补充说明如下:
一、 凡达到离退休年龄而未办离退休手续的全国政协委员中的高级
专家、中国科学院的学部委员及正在带博士生的导师,突出贡献的优秀
青年专业技术人员(35 岁以下晋升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高
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和 40 岁以下晋升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的),
博士后流动站合格的出站人员,经省、部级人事(职改)部门审定、核
准,可不占单位的岗位限额。

二、 各级评审委员会必须按系列重新组建,不能建立综合性评审委
员会。中央部委的直属企事业单位的非主体系列一般不由部委组织评
审、也不建立部委系统的评委会,应委托所在地方统一组织评审。国家
机关行政领导一般不参加评委会。

由本单位人选组成的评委会,满足不了人职发〔1991〕 8 号文规定
的人数要求时,允许适当聘请一些外单位的同行专家。 
已离退的人员,
原则上不宜再请他们担任评委, 
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应全部
的任职由担任正高级职务的专家组成,可评审正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
任职资格;由副高级职务人员组成的评审委员会不能评审正高级专业技
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组建后的评审委员会按人职发〔1991〕 8 号文件的要求,应及时向
人事部和有关部门备案,收到后一个月内不作答复即可视为同意,不备
案的评审委员会,其评审结果无效。
三、 人职发〔1991〕 11 号文件中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由于工作调动,
在新的岗位试用期内可保留原职务工资”是指按劳人薪〔1987〕 24 号文
件精神,调动工作后,试用期内,可参考新岗位所属单位同类职务人员
的工资水平确定其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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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进行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为了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水
平,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只能要求专业技术人员应达到什么水平。举
办培训班(包括继续教育的培训班)不应与评聘、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挂
钩。
五、 参加资格考试接受培训,是根据自愿原则,因此培训费应由个
人支付。同样,不参加培训也可以参加资格考试。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
得以资格考试为名,强制任何人接受任何形式的培训。另外,参加资格
考试的报名费、考务费、试卷费等均由个人负担,企事业单位不承担此
项费用。
六、 凡是行使政府职能的机构不能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对政企合一、
政事合一的部门可以按以下原则掌握,尽可能从编制上和职能上划清政
府和企事业单位的界限;若对于有双重职能的单位,明确是以哪种职能
为主有困难,则只能靠一头,不能两头沾。以上范围划分后,由省、部
级职改领导小组审核批准,报人事部备案。
七、 对不具备规定学历人员进行的基础知识考试及评审高、中级专
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需要进行的外语考试、考核,凡是已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按有关规定统一组织部署的,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的专
业技术人员就地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尚未统一组织的,可由国务
院各部门组织。
八、 取得双学士学位和研究生班毕业的人员,在取得最后一个学位
或毕业后即可定为助理级职务,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三年,可根据岗位
的需要参加中级职务的考试与评审。
九、 在技术工作岗位上的工人,必须先被聘用为干部方能评聘专业
技术职务。同时,必须在结构比例内有专业技术岗位空缺。在任职期间
履行专业技术岗位规定的职责,享受相应的专业职务的工资待遇。离开
了专业技术岗位,不再履行其职责,相应的工资待遇同时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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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广东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印发《广东省专业技
术职务评审、聘任工作的纪律规定》的通知
(1987 年 9 月 5 日粤纪发
〔1987〕 23 号粤职改字[1987]84 号)
各市(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和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省直各部门、
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聘任工作的纪律规定》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聘任工作的纪律规定
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
的一项重大改革。这项改革,对逐步建立充满活力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
制度,充分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推动各项事业的发展有重
大意义。为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6]27 号和省委、省政府粤发
[1987]9 号文精神,保证我省职称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特作以下纪律
规定:
一、各级领导和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政策和有关规定办事,以身作则,
廉洁奉公,不徇私情,自觉抵制不正之风。各级领导干部对亲属或子女
评聘专业技术职务问题,应主动回避,不得利用职权进行干预。领导干
部接到有关反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问题的来信,应转有关部门处理或按
政策规定提出处理意见,由有关职称改革主管部门按正常组织程序调查
处理。
二、各级评审组织成员要切实履行工作职责,按照规定的任职条件
和程序进行评审。评审组织应按民主程序进行工作,任何成员不得将个
人意见强加给评审组织。基层单位和主管部门的推荐工作,要坚持按标
准、按程序办事,不得以亲疏关系参杂个人恩怨而漏报、不报(指对基
本具备任职条件的)或滥报(指对基本不具备条件的);更不得突破职
务限额进行评聘。评审组织的成员都应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待评人员确
需参加评审委员会的,在评议本人时应予回避;评委委员要严格保密,
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有关考核评审的情况,包括评议情况,答辨中拟提
的问题以及评分、投票表决情况等。在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中,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必须按所申报职务的任职条件进行评审,对相应
评审委员会评审通不过的,非经省、市(地)、县职改办调查核实同意,
不得转到其他评审委员会再行评审,或改评其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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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聘专业职务时,要如实撰写和填报有关材
料和报表,包括学历、资历、业绩、成果、论文、论著以及任现职以来
的工作报告等。不得弄虚作假,谎报成果;不得干扰、纠缠领导工作;
不得向评审组织成员了解考核、评审情况:更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评审组
织及其成员施加压力。如对评聘工作有意见,应本着实事求是态度向组
织反映或申诉。
四、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聘任工作中,对领导干部以权谋私或打
击报复的,应从严处理:对评审组织成员及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违反
纪律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评审组织成员、工作人员
资格,直至党纪政纪处分; 
对专业技术人员弄虚作假、骗取专业技术职
务的,应取消其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并给予必要的党纪处分。

各级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对评审、聘任工作的领导,对出
现的不正之风,要及时查处,坚决制止和纠正。各级纪律检查机关要协
助有关部门对职称工作加强监督,对党员、干部在职称改革工作中违法
乱纪的,要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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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广东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印发《关于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行评聘
分开的原则意见》的通知
(1993 年 1 月 8 日粤职改字〔1993〕 2 号)
各市、县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省直各委、办、厅、局,总公司、集
团公司:
现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的《关于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行评
聘分开的原则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行评聘分开的原则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邓小平同志南巡重要讲话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及省
委关于加快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步伐的有关决定,配合企业转换经营机
制和推进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制度的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尊重
企业、事业单位用人自主权,现就企业、事业单位职称改革实行评聘分
开提出如下原则意见:
1、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要转变政府职能,尊重企业、事业
单位用人自主权,改变过去评聘结合的做法,实行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
与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分开。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
的标准条件、评审规范程序,由各级职改部门批准组建的专业技术资格
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定。通过评审获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发
给省统一制发的资格证。专业技术资格不与国家规定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挂钩。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
2、企业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由企业自主决定、自主管理,各级职
改部门不再对企业的专业技术职务进行职数或结构比例的控制。企业有
权按照生产经营和技术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置和聘任在本企业有效的专
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或通过全国统一考试获得专业技术
资格的人员;其职务和有关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3、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设置和聘任按照不同经费来源,
实行分类指导。
(1)财政不拨事业费、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各级职改部门不
再实行高、中级职务数额的控制,可根据工作需要,自主设置在本单位
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和合理的结构比例,并报同级政府职改部门备案,
受聘人员的待遇由单位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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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财政差额拨款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凡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增
补职数需要财政增拨经费的,仍实行岗位职数控制,由各级政府职改部
门核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省不再对各市下达职数,各市如需补职
务数额,由各市政府研究决定。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所需增资额的审批,按现行工资渠道办理。
4、国家机关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规定
条件的,可以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经批准由政府
机构转为企业、事业单位或从国家机关调到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专业
技术人员,可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聘任制办法,根据本人实际专业
技术水平和工作业绩评定相应专业、档次的专业技术资格。
5、实行评聘分开,要进一步加强各级评审组织的建设,完善评审
工作制度和评审程序,坚持条件标准,保证评审质量。对过去按国家和
省规定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及省统一制发的专业技术职务资
格证仍然有效。
6、实行评聘分开工作,政策性强,牵涉面广,各级政府和职称改
革部门要按照宏观管好、微观放开的原则,积极引导和帮助企业、事业
单位建立健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
创造性。
7、上述原则意见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
室另行拟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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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广东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实行评聘分开有关问题的
通知
(1993 年 4 月 1 日粤职改办字〔1993〕 13 号)
各市、县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直各委、办、厅、局、总公
司、集团公司: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我省科技队伍建设步伐问题的决定》
和省政府批准的《关于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实行评聘分开的原则
意见》,现就实施评聘分开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对象及范围:企事业单位在职在岗从事专
业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从省外到我省工作,行政人事关系尚未调
人我省,但与我省企事业单位已签订协约(或聘约),从事专业技术工
作满二年,并取得了专业技术工作业绩的专业技术人员。上述人员凡符
合专业技术资格申报条件,均可申报。
2.对已获得专业技术资格并聘任了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申报
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时,其任职资历按受聘专业技术职务时间计算,从
受聘之月计算到申报当年年底。获得专业技术资格,未受聘或受聘时间
未达到申报条件规定的任职年限的,不能受理申报评审(破格晋升者除
外)。
3.
对获得专业技术资格后,又取得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规定学历的
人员,申报评审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时,其任职资历按受聘现专业技术
职务时间达到《试行条例》规定的任职年限计算。

4.因变动工作岗位转换了职务系列的人员,需要申报评审现岗位高
一级专业技术资格的,须在现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并取得业绩,才能受
理申报评审。任职资历可按变动专业技术工作前后实际受聘任职年限累
加计算。

5.中专毕业,申报中级资格仍执行粤职改办字〔1992〕 29 号文规定。
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 25 年,其中受聘中级职务满五年,业绩突出,
水平、能力达到资格条件要求的,可申报评审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大
专毕业,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 20 年,其中受聘中级职务满五年,业
绩突出,水平、能力达到资格条件要求的,可申报评审副高级专业技术
资格。以上规定不适用于高等学校教师、科学研究人员(含自然科学、
社会科学)、艺术专业人员、体育教练员等系列的专业技术人员。这些
系列仍按《试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对学历的要求执行。
6.根据国家教委办公厅、人事部办公厅〔1993〕 4 号文通知, 1970
年一 1976 年进人普通高等学校的大学毕业生,“在评定高级专业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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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或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对于一些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业绩突出,
水平、能力达到国家规定的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的人员,可以按照有
关规定申报、评审。”结合我省情况,对 1970 年一 1976 年进人普通高
等学校的大学毕业生,在申报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时, 凡本科院校毕
业的按本科对待,专科学校毕业的按大专对待。
7.企事业单位中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工人,取得国家教育部门
承认的大中专毕业学历后,在对口或相近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满一年,
符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的,可申报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资格。
8.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国职办〔1993〕 1 号文规定,“经
济、统计、会计(审计)系列,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凡拟申报高、中
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一必须通过相应的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成绩合格,不再进行破格评审”应遵照执行。但根据我省队伍的实际情
况,对个别业绩特别显著、本行业中拔尖的人员,经省职改办审核批准,
可受理申报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9.从省外或国务院部委驻粤企事业单位调人我省企事业单位的专
业技术人员,省、市职改办不再对其专业技术资格进行审核验印,由调
人单位自主聘用。如需要领取我省专业技术资格证的,必须提交用人单
位的考核意见和在原单位申报评审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高、中
级分别报省、市(省直厅、局)专业技术资格审批部门审核发证。
10.国务院部委驻粤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经其主管部门同
意委托我省各级评审委员会评审的专业技术资格,其审批和发证问题,
可按我省规定的资格审批程序和发证办法办理。

11.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出席会议委员不
得少于 13 人;专业(学科)评审组会议,出席会议成员不得少于五人,
评审结果方为有效。评审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评审组同意票达到
出席会议成员人数二分之一的,才可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委员会
同意票超过出席会议委员人数二分之一的为通过。 
各级专业技术资格评
审委员会现任委员、学科组成员人数不足或工作有变动的,要根据上述
要求及时进行增补、调整。实行评聘分开后,已批准组建的专业技术职
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的名称、印章暂不改变。
12.各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直主管部门,可参照《广
东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制度(试行)》制定中、初级专业技术
资格评审工作制度。
13.本通知从印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
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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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广东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国家机关专业人员评审专业技术
资格问题的紧急通知
(1993 年 7 月 5 日粤职改办字〔1993〕 46 号)
各市、县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直各部门:
根据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严明纪律保证机构改革顺利进行
的通知》 (中纪发〔1993〕 3 号)和人事部人办职〔1993〕 6 号文关于

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不得擅自在国家机关评定职称。凡违反上述规定
的,一律无效,并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的通知精神,现就我省
各级国家机关评定职称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职改领导小组要坚决贯彻执行中央纪委、监察部和人事部
上述通知的精神,政府机关一律不得开展职称评定。省职改领导小组指
示:政府机关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和直接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专
业技术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资格,应立即停止,已经评了的一律无效。

(二)会计、统计、经济、审计、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已经实行全国统
一资格考试的专业,政府机关中直接从事上述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在岗
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条件仍可申报参加全国统一资格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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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广东省人事厅关于深化我省职称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2003 年 7 月
16 日粤人发〔2003〕 178 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事局、省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我省职称制度改革,拓宽人才评价的服务领域,加强
评委会管理,改革评审办法,完善评审标准,规范评审程序,推进专业
技术资格评审工作社会化,加快我省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现就相关
问题提出如下意见,望遵照执行。
一、不论公有制、还是非公有制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中报
评审或报考专业技术资格和职(执)业资格的条件上一视同仁,各有关部
门、单位要积极为在非公有制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或报考
专业技术资格和职(执)业资格提供服务。
(一)非公有制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合法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与公
有制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没有区别,在非公有制单位的任
职时间可连续计算,具备条件的,同样可申报评审或报考高一档次资格
和职(执)业资格。
(二)非公有制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需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或报考
专业技术资格和职(执)业资格的,相关材料由所在单位审核盖章后,直
接报送所在地县(区、市)人事部门。县(区、市)人事部门应及时审核,
将符合要求的材料分类报送地级以上市人事部门或评委会。高、中级资
格评审结果的公示工作由县(区、市)人事部门负责落实,并将取得资格
人员的评审表(原件)移交负责其人事档案管理的机构存档。
(三)为便于非公有制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或报考专业技术
资格和职(执)业资格,各地级以上市政府人事部门可按管理权限,在不
降低资格条件的前提下,出台相应政策措施,畅通申报途径,精简申报
程序,简化评审材料,提高工作效率。
二、未正式办理调动手续的外省专业技术人员,凡与我省企事业单
位签有聘约,并工作一年以上,符合申报条件的,可经所在单位,按规
定程序申报评审相应档次的专业技术资格。其在外省获得的专业技术资
格,经确认后予以承认。

三、在国外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不受资历限制,按其实际专
业技术水平和能力,申报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其在国外取得的业绩
视为专业技术业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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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我省工作的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人士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可按自愿原则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或依据有关规定,报名参加国家
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资格以及职(执)业资格考试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
格的,按我省现行职称评审的资格条件、评审程序、评审办法等政策规
定执行。

五、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向复合型人才方向发展,凡符合申报条件的,
可以同时申报评审两个系列(专业)以上的专业技术资格。
六、凡符合申报条件,且身体健康、正受聘于我省各类企事业单位,
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含机构改革离岗退养人
员),按照个人自愿原则,可以通过现受聘工作单位,申报评审专业技
术资格。离、退休人员评审通过的专业技术资格仅作为其本人专业技术
水平和能力的评价,办理离、退休手续时规定的工资福利等各项待遇不
变。
七、目前还是工人身份但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凡符合条
件的,可以申报评审或报考专业技术资格和职(执)业资格。其获得的资
格与专业技术人员一视同仁。
八、我省农村具有一技之长的乡土人才,可以按实际专业技术水平
和能力,申报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申报时可在学历、论文要求等方
面给予适当倾斜。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可到各类企事业单位应聘。
九、贯彻业绩优先原则,鼓励优秀中、青年人才脱颖而出,对现行
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学历、资历条件作如下调整:
(一)凡申报评审中级资格的,不受评审前是否被聘用的限制。同时
将学历(学位)(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资历条件调整为:
1.硕士学位获得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由获得硕士学位后 3
年调整为 2 年以上;或获得硕士学位前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累计 3 年以
上;
2.研究生班毕业或获得双学士学位,取得助理级资格后,从事专
业技术工作的年限由 3 年调整为 2 年以上;未取得助理级资格的,从事
专业技术工作 4 年以上;
3.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助理级资格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
由 4 年调整为 3 年以上;未取得助理级资格的,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5 年
以上;
4.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助理级资格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
由 5 年调整为 4 年以上;未取得助理级资格的,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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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5.中专毕业的,不再执行“中专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20 年以
上,其中取得助理级资格后,受聘助理级职务 5 年以上”的规定,凡从
事专业技术工作 15 年以上者,或取得助理级资格后,从事专业技术工
作 8 年以上者,可申报评审中级资格。
(二)凡申报评审高级资格的,取消破格和评审前是否受聘的限制。
具备博士学位,或取得中级资格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 3 年的人员,
达到副高级或不分正副高级资格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申报评审副高级
或不分正副高级资格;取得副高级或不分正副高级资格后,从事专业技
术工作满 3 年的人员,达到正高级资格条件的, 可按规定程序申报评审
正高级资格。
十、从实际出发,进一步调整我省职称外语政策,加大对基层单位
专业技术人员的倾斜力度。
(一)从 2003 年起,我省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和聘任中、高级专
业技术资格(职务),凡国家政策规定有外语要求的,均须参加国家人事
部统一组织的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不再组织省内的职称古汉语、医
古文考试。
(二)在外语成绩要求上,根据系列(专业)、年龄、地域的不同区别
对待:
1.高等学校教师(不含党校教师)、自然科学研究、农业科学研究
的人员,仍按原规定的外语条件执行。
2.艺术、工艺美术专业人员, 其外语成绩,仅作参考。
3.其他系列 1955 年(含 1955 年,下同)以前出生的,以及 1977 年
恢复高考前进入大、中专院校学习且毕业的人员,职称外语考试成绩仅
作参考。
4.其他系列 1956 年至 1959 年出生的,以及在县以下基层单位(含
行政区辖下的乡镇单位)工作的人员,职称外语考试成绩达到 40 分以上,
当年有效。
不符合上述 2、 3、 4 款规定的人员,外语考试成绩必须达到人事部
划定的合格分数线。
十一、对业绩显著、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采取特殊评审
的办法,评审高一档次资格。
(一)业绩显著、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范围:
1.中国科学院院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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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国工程院院士;
3.获得国家“杰出专业技术人才”称号者;
4.经人事部等七部委选拔进入“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
选者;
5.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
(二)上述人员(含已离退休人员)申报高一档次资格,按规定提交相
关材料,依照现行程序报省人事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三)省人事厅负责组建专家评委会,审核申报人员业绩材料,评审
确定相应专业技术资格。
十二、为进一步推进职称评审社会化,全省高、中级评委会的组建
和运作必须严格执行《广东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委
员库管理暂行办法》 (粤人发〔2003〕 101 号),按规定条件、数量组建
评委库,随机抽取当年度评委会组成人员,各评委会必须遵守相关纪律,
全程接受监督。
十三、为保证职称评审的公平、公正,全省高、中级评委会的评审
结果,必须按照《广东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人
员公示管理办法》 (粤人发正 2002)236 号),将评审通过人员名单及资
格名称,返回所在单位进行公示。对评审过程中出现的违纪违规行为,
单位和个人均可向高、中级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市人事局以及省人事
厅 监 察 室 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管 理 处 举 报 。 省 人 事 厅 举 报 电 话 :
020-83133936(监察室)、 020-8313394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十四、继续坚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分开的原
则。各级评审组织要严格条件标准,履行评审程序,保证评审质量;用
人单位要坚持按国务院《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 (国
发〔1986〕 27 号),根据工作需要和编制、职数,自主决定专业技术职
务的聘任,并加强聘任后的管理工作。
十五、上述政策调整的有关规定,教育、科研系列的主管部门,可
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省人事厅同意后执行。
以上意见,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此前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以及各
市制定的相关政策中与本文有冲突的,按本文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
建议,请迳向省人事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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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广东省人事厅关于严格执行粤人发〔2003〕 178 号文的通知(2003 年
8 月 1 日粤人发〔2003〕 202 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事局,省直各单位:
《广东省人事厅关于深化我省职称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粤人发
〔2003〕 178 号)印发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但由于个别媒体出现了
一些曲解文件精神的、不负责任的报道,连日来不断有单位和个人电话
咨询相关情况。为消除误解,统一认识, 保证粤人发〔2003〕 178 号文
精神的贯彻落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省人事厅是主管全省职称改革工作的职能部门,全省的职称工
作必须在国家和省人事厅制定的有关政策的指导和调整下进行,各地、
各单位不得各行其是。各地、各单位制定贯彻执行《广东省人事厅关于
深化我省职称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粤人发〔2003〕 178 号)的实施
方案和相关规定,不得超越粤人发〔2003〕 178 号文规定的政策范围。
凡与该文有冲突的,一律按该文规定执行。
二、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此前和今后涉及职称改革的规定、文件,
凡与国家和省人事厅制定的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未经人事厅同意或
联署颁发的,一律无效,各单位不得执行。对于违反国家和省人事厅制
定的职称改革政策、规定所产生的评审结果,省人事厅将一概否定,并
追究各有关单位、人员的责任。
三、严格执行粤人发〔2003〕 178 号文第十五条规定,对这次政策
调整,除教育、科研两系列的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个别问题提
出意见,经省人事厅同意后联署发文实施外,其余系列或专业一律执行
粤人发〔2003〕 178 号文的各项规定。
四、全省的高评委会均应按粤人发〔2003〕 101 号文的要求,组建
评委库,随机产生评委,组成评委会,开展当年度的评审工作。任期未
满的高评委会,应终止任期,按粤人发〔2003〕 101 号文重新组建。主
要负责评审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的高评委会,经省人事厅同
意,可延缓至明年再执行外单位委员须占三分之一以上的规定,但必须
随机产生评委,重组评委会。
具备条件的中评委会应按粤人发〔2003〕 101 号文要求,建立评委
库、组成评委会,目前难以具备条件的,最迟必须在明年执行上述规定。
五、评委会除主任委员相对固定外,其他委员均应从评委库中随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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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评委会副主任委员、各专业组组长人选,由主任委员在随机产生
的评审委员、专业组委员中指定人员担任,任期至当年度评审工作结束。
六、已离、退休的人员,一般不再进入评委库。个别人员确因工作
需要进入评委库的,应符合粤人发〔2003〕 101 号文规定的入库条件,
并且身体健康,能履行评审工作职责。
七、要切实做好评审结果的公示工作,广泛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专
业技术人员的监督,确保评审工作的公平、公正。各市人事局和评委会
的日常工作部门必须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号码,同时要公布省人
事厅的举报、投诉电话号码: 020-83133936(监察室), 020-83133947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对群众举报的问题,务必认真查处,并及时
报告省人事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八、粤人发〔2003〕 178 号文,是我省深化职称改革工作的重大举
措,各地、各单位要认真学习理解,把握精神实质,切实做好组织实施
工作。企、事业单位和各级人事部门要认真审核申报人材料的真实性;
各级评审组织要坚持“不评审本系列以外的专业技术资格”和客观、公
正、公平的原则,认真审议申报人的评审材料,保证评审质量;各用人
单位要坚持贯彻国务院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在合理
设岗的基础上,通过竞争上岗、择优聘任的方式,在获得专业技术资格
的人员中自主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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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广东省人事厅关于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事业单位具备国家公务员身份人员
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评审问题的批复
(2005 年 2 月 23 日粤人函〔2005〕 301 号)
揭阳市人事局:
你局《关于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已过渡为国家公
务员的人员是否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请示》悉。
国家公务员符合报考条件的可报名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国家公
务员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应严格按照人事部限定的系列和对象开展
相关工作,不得新开口子、自行其是。 
目前人事部只允许现从事刑事侦
察、技术侦察、审计、会计工作的在编国家公务员申报评审这四个系列
的专业技术资格,此外其他系列不允许国家公务员参加评审,此后若国
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已过渡为国家公务员身份的人
员,不论其在何种岗位、从事何种工作,也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规定,
除上述四个专业外,不得申报参加其他系列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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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广东省人事厅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中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2005 年 7 月 1 日粤人发〔2005〕 177 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事局、省直有关单位:
《广东省人事厅关于深化我省职称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粤人发
〔2003〕 178 号)实施两年来,我省的职称评审工作在拓宽服务领域、
调整评审条件、创新评价方式,稳步推进职称评审工作的社会化等方面
作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得到了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和用人单位的充分肯
定。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
和《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深化职称制度改革,进一
步规范评审条件,完善评审制度,现根据粤人发〔2003〕 178 号在实施
过程中,各地人事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要求对相关政策规定进一步加以
完善的意见建议,经深入调查和广泛征求意见,决定对粤人发〔2003〕
178 号的部分条文和相关政策规定作如下调整,请按照执行。
一、进一步调整中专学历人员申报初级专业技术资格、小学教师高
级专业技术资格的资历条件
(一)中专学历毕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不论取得员级资格与否,毕
业后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技术工作 5 年以上,均可直接申报、评审助
理级专业技术资格。不再执行中专学历人员须先取得员级资格后才能申
报助理级资格的规定。
(二)中专学历的小学(幼儿园)教师,不再执行粤人发〔2003〕
178 号文关于“中专学历人员取得助理级资格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8
年以上”的规定,调整为:取得小学(幼儿园)一级教师资格后,从事
专业技术工作 6 年(含)以上,可申报、评审小学(幼儿园)高级教师
资格。
二、在粤人发〔2003〕 178 号的基础上,进一步适当调整外语条件
(一)调整外语考试成绩的有效期限。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高、
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凡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有外语要求的,须按人事部
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适用范围的规定,报名参加相应等级的考试(政
策规定可免考的除外)。专业技术人员凭 1997 年以来取得的人事部职
称外语等级考试成绩合格证书(含 2001 年广东省职称外语考试合格成
绩单)以及今后人事部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全国通用标准以上成绩通知

32
单,申报评审相应级别或以下级别专业技术资格,不受证书有效期的限
制。
符合粤人发〔2003〕 178 号、粤人发〔2004〕 108 号规定的外语条
件倾斜范围,参加对应级别外语考试取得有效成绩,在申报对应级别专
业技术资格时,也取消有效期的限制。
(二)扩大外语免考范围。除资格条件规定的硕士学位人员申报中
级、博士学位人员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以及任现职期间公派出国留
学或工作,出国前通过国家出国人员外语水平考试,并在国外学习或工
作 1 年以上的人员外语可免考外,下列专业技术人员在申报高、中级专
业技术资格时,也可免考外语:
1.申报评审艺术、工艺美术、广播电视播音、群众文化专业技术资
格的;
2.1955 年(含)以前出生的或 1977 年恢复高考之前进入大中专院
校学习且毕业的;
3.外语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毕业、现不从事外语专业技术工作的;
4.出国留学或在国外工作连续时间在 1 年以上的;
5.在县以下(含县)申报评审农艺、畜牧(兽医)、林业、水产的
工程、农业系列专业技术资格的。
(三)调整外语条件的倾斜范围。下列专业技术人员在申报本专业
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时,其职称外语成绩仅供参考。单位在聘任专业
技术职务时,可根据岗位情况另行制定外语水平要求。
1.申报评审档案、文物博物、图书资料专业技术资格的;
2.1956 年至 1960 年出生、且申报评审工程、农业、卫生、经济、
会计、统计、审计、新闻、出版、社会科学研究专业技术资格的;
3.其他人员仍按粤人发〔2003〕 178 号、粤人发〔2004〕 108 号文
件规定执行。
(四)对国家和省的政策没有外语要求的中小学教师及其它系列或
专业,各地不得在评审中另定外语要求。已经制定或已经实行的,要根
据省的政策精神,自行清理。
(五)凡通过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组织的 BFT 考试的人员,可凭
BFT 考试笔试成绩合格证书,申报评审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其中,
通过 BFT(A)级者,可申报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资格;通过 BFT(I)级
者,可申报评审中级专业技术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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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转换系列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与转岗前同档次
专业技术资格,现资格是通过评审或认定取得的,可免试职称外语。
(七)行政区划变动地区(县改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凡变动前报名参
加了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且取得有效成绩的,在有效期内,可凭合
格证或外语成绩通知单,按原相关政策申报评审相应档次的高、中级专
业技术资格。有效期已过的,应按现行政区划和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档
次报考相应等级的职称外语考试。
三、计算机能力条件
(一)除执行粤人发〔2002〕 81 号文的有关规定外,取得博士学位
人员,小学(幼儿园)教师,艺术、工艺美术、群众文化系列专业技术
人员以及计算机专业专职教学的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
继续免试《计算机应用能力》。大、中专毕业生按政策规定申请初次专
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可免试《计算机应用能力》。
(二)在农村乡(不含镇)属单位工作的,或在省扶贫开发重点县
的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可免试《计算机应用能力》。
(三)转换系列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计算机应用能力》
考试合格证书的,应参加《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并按规定提交合格
证书。

四、参加人事部单独或人事部与其他部委联合组织的职(执)业资
格考试,取得职(执)业资格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可聘任为中级专
业技术职务的,自取得职(执)业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 3 年以
上,符合申报条件,可申报副高级或不分正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五、县级区划变动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业绩、能力等要求自区划
变更发文之日起,两年之内按照原县份的标准条件对待。

六、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其专业技术工
作资历计算的截止时间,自 2006 年起,调整为 8 月 31 日。
七、实行双公示制度

(一)申报前公示。申报、评审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材料,由
申报人所在单位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7 天。有群众反
映意见和问题,应认真及时调查核实,对与事实不符的内容,所在单位
应要求申报人剔除或按事实予以更正。公示结束,所在单位应填具《专
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公示情况表》,如实反映情况,加盖公章
后作为其申报材料的一部分,按规定程序上报。对拒不更正与事实不符
的申报材料的,单位有权拒绝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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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评审结果公示。凡经评委会评审通过的人员,应按照规定进
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7 天。
经公示无异议的,公示结束后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应尽快将材料上
报省人事厅核准。评审通过人员将在省人事厅网站上公布其名单,并发
给资格证书。公示有异议的,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应组织力量调查核实
投诉或举报内容,提出处理意见,函报省人事厅。
八、加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统一管理
(一)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任何地方、
单位、个人在审核、受理专业技术人员申报材料时,凡符合申报条件、
提交规定材料,或按要求补齐、更正了相关材料的,必须及时办理,不
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或乘机打击报复;对不符申报条件的材料,应注
明原因,及时清退,不得徇私舞弊。
(二)各有关部门和评委会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不得擅
自扩大、增加或减少评审范围、程序、标准和条件。凡违反的,其评审
结果一律无效。
(三)评委会组成人员在评审工作中,要全面认真细致审议申报人
材料,公正公平、客观准确地评价专业技术人员水平和能力,以无记名
投票方式确定评审结果。各级评委会主任委员在评审中不得统一评委会
评审意见,评委会委员不得投人情票、关系票、交易票,不得借机打击
报复申报人。
对有违职称申报评审工作纪律的行为,一经查实,追究有关单位、
人员责任。
九、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概以本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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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广东省人事厅关于我省援藏、援疆人员职称评定问题的通知(2005
年 9 月 30 日粤人发〔2005〕 256 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事局,省直有关单位:
近年来我省参加援藏、援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绝大多数都能按
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但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
问题。根据国家和省的职称评审规定,现就相关问题通知如下,请按照
执行:
一、根据国家现行职称政策规定,公务员中除从事审计(高级)、
会计(高级)、刑侦、技侦和安全专业工作的人员允许申报外,其余均
不得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据此,援藏、援疆的公务员和依照、参照
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无论在本省还是在当地,均不得申报
评审专业技术资格。业经评审取得资格的,不予承认。
二、鉴于各省(市)、自治区经济、文化、教育发展不平衡,甚至
差异很大,因而对评审条件的掌握宽严不一的实际情况,国家人事部人
职发〔1991〕 11 号文作出了“哪里评哪里有效”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
我省一直坚持凡在外省评审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一律不予承认。据此,
人事关系仍在我省的援藏、援疆专业技术人员同样不得在当地参加专业
资格评审,评审结果同样不得列入确认范围。援藏、援疆的专业技术人
员应在本省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
三、援藏、援疆的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必须具备的外语、计算机
条件,可在当地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职称外语、计算机模块考试,取得
的成绩具有同等效力。
四、专业技术人员援藏、援疆的工作时间,可累计为申报评审专业
技术资格的资历;期间取得的业绩成果,经省援藏、援疆工作领导小组
认可,视为在粤工作取得,评审专业技术资格时,一概有效。
五、援藏、援疆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及时向其通报本年度职
称评审规定,积极主动地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相关的职称评审委员会对
援藏、援疆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资格评审,在同等条件下,可适当倾斜。
援藏、援疆专业技术人员在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过程中,遇到难题的,
可直接与我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联系(联系人:赵理扬,电话:
020-83133946)。
六、经组织安排到其他省市对口交流挂职的人员可参照上述精神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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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刑满释放人员其职称效用及评聘问题的批复
(2006 年 1 月 4 日粤人函〔2006〕 3 号)
梅州市人事局:
《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被判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后其专业技术资
格的效用、职务聘任及晋升问题的请示》(梅市人字〔2005〕 233 号)
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专业技术资格系专业技术人员技术水平、能力的标志。专业技
术人员在触犯刑律之前,通过合法程序获得的专业技术资格,在触犯刑
律而课处管制及以上刑罚(含缓期执行)后,可以保留。
二、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刑满释放(含缓刑期满)人员,其专业技
术职务聘任问题,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及该人水平能力,自主决定。
三、服刑(含缓刑)期间及受处分期间人员,应按省有关政策规定,
不得申报评审职称。刑满释放(含缓刑期满)人员,有聘用单位、在专
业技术岗位工作、取得业绩成果,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可申报评审相
应职称。课刑前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时间可累计为有效资历。
四、上述人员报考各类职称考试(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职业、执业
资格考试,职称外语、计算机考试)的,仍依国家该类考试报考条件规
定精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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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广东省人事厅关于明确当前专业技术资格申报评审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7 年 6 月 25 日粤人发〔2007〕 197 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事局,省直各单位:
为规范专业技术资格申报评审工作,现就粤人发〔2003〕 178 号文
执行过程中出现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规范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两个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行为。粤人发
〔2003〕 178 号规定,为培养跨系列的复合型人才,专业技术人员可以
同时申报两个系列(专业)专业技术资格。但在实际执行中,却出现了
一些申报人用同样的业绩同时或不同时申报同一系列不同专业的两个
资格的现象。这既违反了职称政策,又影响了正常的评审秩序。 
为此重
申,符合专业工作岗位条件和资格申报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同时
或不同时申报两个系列的专业技术资格,但不得同时或不同时申报同一
系列或同一专业的两个资格。
从今年起,同时或不同时申报两个系列的专业技术资格,必须按资
格条件的规定,分别提交申报材料,并把申报另一系列专业技术资格的
评审表作为申报本系列专业技术资格的附件一并提交,不得以同样的业
绩材料同时或不同时申报不同系列的专业技术资格。
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转换后要申报现岗位专业技术资格的,应在现岗
位工作满一年以上,并提交反映现岗位的工作业绩,同时把原岗位专业
技术资格的评审表作为申报现岗位专业技术资格的附件一并提交,不得
用原岗位的业绩申报现岗位的专业技术资格。

二、专业技术人员在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后,通过
后续学历教育获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高一档次学历的,其专业技术工作
时间可从取得中专以上学历后累加计算。
三、根据国家机关不开展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和职务聘任的规定精
神,除国家明文规定的会计、审计、公安及安全部门的刑侦、侦探等专
业可开展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外,重申我省其他机关单位,不得开展专业
技术资格评审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待国家职称政策有新的规定
后,再按新规定处理。
四、各级评委会要严格按照评审范围,开展职称评审有关工作。承
担高、中级评委会日常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政府人事部门规定的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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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评审范围,受理申报材料,如超出规定的专业范围受理的评审结果,
一律不予核准。
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对不属本评委会受理评审范围的申报材料,要
及时退回或转给所属专业范围的评委会,并同时书面告知申报人。
五、进一步加强评委库建设,确保入库评委的质量,扩大评委库的
规模。要把专业技术水平高、业绩突出、原则性强的专家充实进评委库,
调整不符合要求的人员,实现评委库的动态管理。要坚持政府公务员、
行政管理人员、人事干部不得进入评委库的规定; 
各级评委会,除主任
委员一人外,其他评委必须从评委库中随机产生,且连续参加评审工作
不得超过 2 年。

六、认真做好申报材料评前公示工作,从源头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
性。对申报人提交的材料,各单位要组织力量按照资格条件和政策规定,
认真审核,重点审查申报人业绩与事实是否相符,实事求是提出审核意
见,连同申报材料一并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7 天。经审核或
公示发现申报材料有假,经证实不真实的,取消申报人当年度的申报资
格。
不符合资格条件和政策规定的申报材料不得送评。申报材料经单位
上送后,不得调整和补充,并告知申报人已交的评审费用因已进入财政
专户无法退回。
对在审核申报材中违反职称纪律和不按规定公示的单位、个人,一
经发现和查实,追究单位和当事人责任。
以上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按
本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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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进一步改革
科技人员职称评价的若干意见(粤人社规〔2015〕 4 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科技局
(委),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经济和科技促进局,省直
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创新的若干政策意
见》(粤府〔2015〕 1 号)精神,全面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创新驱
动发展,优化科技人员创新创业环境,加强创新型人才队伍建设,现对
改革我省科技人员职称评价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健全职称评审分类评价机制。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应
根据本系列(专业)实际发展需求、专技人才的职业特点以及人才成长
规律,及时修订有关资格条件,将技术创新和创造、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等方面取得的业绩及所创造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因素作为职称评
审的重要条件。

二、建立激励科技成果转化的职称评审导向。 科技人员作为第一主
持(责任)人研发具有市场发展前景和应用价值的高新技术并成功实现
转化和产业化,单个技术转让项目技术交易额累计达到 50 万元或 3 年
内多个技术转让项目技术交易额累计达到 100 万元的,在参与职称评审
时每个项目或每 100 万元可替代一项纵向课题要求。技术转让合同以地
级以上市科技部门登记为准。技术作价入股可参照执行。
获得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学
技术奖(不含集体奖)、主持管理企业的技术创新工作且研发技术创新
产品(项目)近 3 年年均销售收入 800 万元以上或年均缴税 100 万元以
上、作为新型研发机构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并完成 2 项技术创新并实现成
果转化等条件之一的,可以 1 篇专业技术分析报告(由本人单独撰写并
与工作岗位相关,含施工方案、设计方案、技改方案、技术方案等,每
篇字数不少于 3000 字,由单位组织专家做出鉴定意见)代替 1 篇论文
要求。

三、加大职称评审专利指标权重。 结合职称评审行业与资格系列特
点,对发明专利转化应用成效突出的,可降低或免去相应论文要求。原
则要求如下:科技人员在参与职称评审时,荣获中国专利优秀奖、广东
专利金奖、广东发明人奖的可替代 2 篇论文要求;荣获 1 项广东专利优
秀奖(发明人排名前 3)的可替代 1 篇论文要求;荣获 1 项授权发明专
利(排名前 3)的,在申报高级职称资格可替代 1 篇论文要求,申报中
级资格可免去论文要求。

四、将标准制定纳入职称评价指标。 作为主要起草人负责 1 项以上
国际或国家标准、或 2 项以上行业标准的制(修)定工作,并负责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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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技术内容的撰稿工作或实验验证工作,且该标准在相应范围内得到
实施应用,可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业绩成果条件之一。

五、提高职称评审论文质量要求。 在 Nature、 Science、 Cell 发表
论文或在专业领域影响因子 30 以上的科技期刊发表论文(第一作者或
第一通讯作者)的,对论文的篇数不作要求。
六、进一步向科研创新单位下放职称评审权。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部门应进一步向我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大型骨干
企业、 高新技术企业等下放职称评审权,探索自主评价机制,可自行制
定不低于省通用标准的职称评价标准,自主开展职称评审、自主发放证
书,落实用人单位职称评价自主权。向创新产业密集度较高的地区下放
正高级或副高级以下职称评审权。
七、畅通流动科技人员申报渠道。对经所在单位同意到企业开展创
新工作或创办企业的国有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以及到高等学
校和科研院所兼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技人员,符合职称申报条件的,可
在现工作单位申报参与专业相关的系列(专业)职称评审。

八、高层次人才可直接认定正高职称资格。获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国家自然科学奖或技术发明奖或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以上、中国发明
专利金奖发明人排名前 2 位、入选国家“千人计划”的个人、百千万
工程国家级人选、百名南粤杰出人才培养工程人选、入选“广东引进领
军人才”的个人或“广东引进科研创新团队”带头人的,可直接认定相
应专业最高级别专业技术资格。省突出贡献评审委员会负责认定的组织
实施工作

九、鼓励博士后申报职称评审。在我省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
和创新实践基地从事科研工作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后 2 年内,科研
创新成果突出的,经原所在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或创新实践基地
推荐,可以直接申报我省相应专业技术资格。
十、拓展知识产权领域职称评价。探索开展知识产权专业技术资格
评价工作,将专利服务、专利代理等知识产权服务内容纳入评价体系。
十一、贯通专技人才与技能人才职业发展通道。在工程系列选取与
创新驱动较为密切的专业开展技能人才与工程技术人才相互贯通发展
的试点工作,高技能人才可申报专业技术资格,专业技术人才可申报技
能类职业资格。实施细则另行发布。
本意见自 2015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有效期 5 年,由省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厅、省科学技术厅按照职能分工负责解释。职称政策此前规定
与本文不一致的,按本文执行。有关单位可按职责范围对本文有关条款
进行细化。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意见建议请径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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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评委会组成及日常管理
16.广东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清退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材
料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 年 3 月 1 日发粤职改办字〔1993〕 12 号)
各市、县职改办、省直各主管部门、各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
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材料,在经过专业技术资
格评审委员会评审、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资格审批后,应按原呈送渠道退
回。现就材料清退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依照执行。
一、经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经科技干部管理部门
批准获得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评审材料,按原呈送渠道退回各级职改
办,由各级职改办清理后退回用人单位。其中《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
表》必须有一份存入个人人事档案,其余由单位人事部门或主管部门存
档;个人提交的论著、总结、证明、证件等材料退回本人自存。
二、 
评审未获通过或主管部门不予审批资格的评审材料,属个人
提交的论著、总结、证明、证件等材料退回本人保存;凡涉及有组织考
核、评价和评审组织的结论,包括《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表》中的内
容,只退回至省直主管部门职改办及市、县职改办,并由省直主管部门
及市、县职改办保存一年后销毁,不退回本人。

三、对评审未获通过或未予审批对象的材料,由省直主管部门职改
办或市、县职改办书面通知其本人“资格未获通过”,不作具体解释,
不得透露评审、表决等情况。
四、个别“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表”没有登记外语成绩的,由省
直主管部门或市职改办负责补上或通知其本人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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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组织管理办法
(1998 年 6 月 16 日发粤人职〔1998〕 16 号)
第一条 为坚持评审标准、规范评审行为、统一评审程序、提高评
审质量,建立客观、公正的专业技术人员评价机制,为用人单位合理使
用人才提供保障,根据国家人事部和省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下简称高评委会,是负责评
审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的组织。其职
责是按照规定的评审权限、范围、程序,依据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标准条
件,评定申报人的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第三条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一般按专业(原则上对应省的
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设立,不设立不同专业或非相近专业相混合的
综合性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
第四条高评委会由省人事厅批准设立。高评委会日常管理、换届组
建及其任期内的组成人员调整,由省职称改革办公室负责。高评委会的
日常工作和评审活动的组织安排,由省直业务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承
担。
第五条高评委会由 15 名以上委员组成。委员由跨部门、跨单位、
具有本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人员担任。有正高级资格评审权限
的评委会,委员应由具有正高级职务(资格)的人员组成,个别专业正高
级人数暂达不到要求的,其正高级资格人数不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
二。评委会设主任委员 1 人,副主任委员 1 至 2 人。
高评委会按分支专业(学科)设立若干专业(学科)评审组(简称评审
组,下同),评审组由 5 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高级职务(资格)的成员组成。
其中有正高评审权的,评审组成员应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评审组组长一般由高评委会委员担任。
第六条高评委会委员及评审组成员实行任期制,任期一般为 2-3 年,
可以连任。在任期内,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和人员变动情况,可进行增补
和调整。高评委会任期届满要及时换届,组建新一届评委会时,上一届
的委员应保留二分之一以上;评审组成员可作适当调整,但要保持相对
稳定,以保证评审工作的连续性。评委会委员名单不对外公布。

已离退休的人员,一般不再担任评委会委员或评审组成员。
政府公务员和人事职改部门的工作人员除个别行政领导外,不担任
评委会委员或评审组成员。

第七条高评委会委员、评审组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
具有良好的科学品德和思想道德规范。
(二)学术造诣深,知识面广,在本专业(学科)同行中有较高知名度,
掌握本专业国内外最新理论和科技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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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丰富的专业技术工作实践经验,有参加省、部级以上的成果
评估、项目鉴定或有承担过重大项目(课题),或解决重大疑难专业技术
问题的经历。
(四)从事本专业工作一般在十年以上,并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三
年以上。
(五)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能认真履行职责,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六)热心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有参加评审活动的时间和精力,
能自始至终地坚持评审工作。
(七)一般不同时担任二个或二个以上高评委会的委员。
第八条高评委会委员和评审组成员必须遵守:
(一)准时参加评审会议,并按评审程序进行评审工作;
(二)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理由泄露评委会委员、评审组成员名单、
住址和评审讨论、表决情况;
(三)不答复任何个人、组织(上级政府人事职改部门除外)对评审情
况的查询。
第九条承担高评委会日常工作的部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承担评委会日常工作的工作条件;
(二)有专人负责高评委会的日常具体工作。工作人员有较高的法纪
观念和政策水平,熟悉评审工作各项规定,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工作认真负责,并能保持相对稳定;
(三)认真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组织评审任
务;
(四)原则上是政府职能部门。

第十条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负责审核申报人的评审材料。不符合申
报条件要求的材料不提交评审。

第十一条高评委会评审通过的人员,由省人事厅审批,发专业技术
资格证。

第十二条需要委托中央部委或外省评审的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
材料须经省职改办审核并出具委托评审函,否则评审结果无效。

第十三条对于不能执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
件,违反评审程序和评审纪律,不能保证评审质量和不能正确履行评审
职责的评委会及其委员、评审组成员,省人事职改部门将根据国家和省
的有关规定,视问题和程度,提出限期纠正、调整评委、通报批评、停
止评审、宣布评审结果无效等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职称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印发的有关制度、办法与
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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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省人事厅关于我省高级、省直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组成人
员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
(2001 年 8 月 13 日粤人发〔2001〕 163 号)
广州市、深圳市人事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适应机构改革后的新形势,提高工作效率,经研究,决定修改省
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组织管理办法〉
的通知》 (粤人职〔1998〕 16 号)及《关于印发〈广东省中级专业技术资
格评审委员会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人职〔1996〕 2 号)的有关规
定,简化我省高评委会、省直中评委会重新组建、换届、调整程序,从
本文下发之日起实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今年起,我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含广州市高评
委会)及省直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组成(含调整)人员均实行备
案管理,不再另外下发通知。
二、实行备案管理后,要按照各评委会的评审范围和评审权限,根
据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评委会组成人员的遴选工作,不得把不符合条件
的人员选入评委会及专业组,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评审范围,不得超越
评审权限。
三、备案报告报送我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属评委会组建的,报送广东省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委会组成人员
(组建)备案报告及相关材料。
(二)属评委会组成人员调整(增补)的,报送广东省级专业技术资格
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调整(增补)备案报告及相关材料。
四、我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对收到的备案报告,在 15 个工作日
内完成审核。对不符合政策规定和要求的备案报告予以退回,有关单位
按要求调整后重新报送。在 15 个工作日内未退回的,视为同意备案,
不再行文。
五、各有关单位(部门)要做好备案材料的归档管理工作,以备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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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委
员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 年 4 月 28 日粤人发〔2003〕 101 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事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库管理暂
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迳向我
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反映。
广东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我省职称评审工作的社会化,增强职称评审的
透明度,规范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组织建设,保证评审结果的客
观公正,根据国家和省职称政策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库(以下简称评
委库)是为满足评审工作社会化需要,由省、市人事部门授权有关部门
(单位)组建的、由具备一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由评
委库抽取产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
及其专业组负责相应系列(专业)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三条评委库随机抽取高、中级评委会组成人员,应在省、市人事
部门和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单位)纪检、监察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并接受社会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
第四条高、中级评委会评委库根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组建和管理:
(一)高评委会评委库由省人事厅授权高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组建
和管理。
(二)省直中评委会评委库由省人事厅授权中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
组建和管理。
(三)各市中评委会评委库由各市人事局授权中评委会日常工作部
门组建和管理。
第二章评委库的设立

第五条高、中级评委会评委库根据评委会的评审专业范围,按评委
会及专业组组成人员数量的 2-3 倍组建。

46
第六条负责全省或全市范围同一专业评审的高、中级评委会,组建
评委库时应根据评审工作需要,统筹规划, 统一布局,打破系统、地区、
单位限制,综合考虑入库委员的年龄、专业、学历以及地区、单位分布
等因素。高评委库中, 45 周岁以下中青年委员须占三分之一以上;中评
委库中, 35 岁以下的委员须占二分之一以上。
主要负责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的高、中级评委会,也应组
建评委库,并应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外单位的专家入库。
第七条中评委会评委库由有高、中级资格的委员组成,其中,有高
级资格的委员一般不少于二分之一;副高级和不分正副高级评委会评委
库,由具有高级资格的委员组成;有正高级资格评审权的评委会评委库,
由本专业具有正高级资格的委员组成。
第八条入选评委库的委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科学品德和职业道德。
(二)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能认真
履行职责,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三)能正确掌握和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职称改革工作的政策。
(四)进入高评委会评委库的委员,应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
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同时要有较深厚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丰富
的专业技术工作实践经验,有承担过重大项目(课题)或解决重大疑难
专业技术问题的经历,业绩显著,并工作在教学、科研、生产第一线。
第九条入选评委会评委库委员的产生。
(一)进入高评委会评委库的委员人选由所在单位推荐,并填写《高
评委会评委库入库委员推荐表》(见附表),经地级以上市人事局或省
直主管部门(单位)职改办审核后送评委库组建部门(单位)遴选,最
后报省人事厅。
(二)进入中评委会评委库的委员人选由所在单位推荐并填写《中
评委会评委库入库委员推荐表》(见附表),省直的,送评委库组建部
门(单位)遴选,最后报省人事厅;市属的,经县(含县级市、区)人
事局或市直主管部门(单位)职改办审核同意后送评委库组建部门(单
位)遴选,最后报市人事局。
(三)入库委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高
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库委员证书》和《广东省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
审委员库委员证书》。未经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评委库委员不得从事
评审工作。 
评委库委员名单不对外公布。
47
第十条评委库委员实行滚动式管理,每年评审工作开展前进行调
整。
对于违反评审工作纪律、调离原专业岗位、退休及其他不能履行职
责的委员,评委库组建部门(单位)应报告省人事厅或市人事局进行调
整。
评委库委员增补按第九条的规定程序执行。
第三章专业组及评委会的产生
第十一条高评委会专业组的产生。 
在每次专业组评审前 5 天, 由省
人事厅或由省人事厅授权的单位(部门)会同纪检、监察部门从各专业
委员库中随机抽取 5-8 人,组成专业组,另抽取 1-3 人作为候补委员。
同一专业组中,同单位(部门)委员人数不得超过 2 人;主要负责
本单位职称评审的高评委会,同一专业组中外单位委员不得少于三分之
一。
专业组组长由评委库组建部门(单位)在已抽取的专业组委员中指
定一人担任。
第十二条中评委会专业组的产生。 
在每次专业组评审前 5 天, 省直
中评委会由省人事厅、市属中评委会由市人事局会同纪检监察部门从各
专业委员库中随机抽取 4-6 人,组成专业组,另抽取 1-3 人作为候补委
员。
同一专业组中,同单位(部门)委员人数不得超过 2 人;主要负责
本单位职称评审的中评委会,同一专业组中外单位委员不得少于三分之
一。
专业组组长由评委库组建部门(单位)在已抽取的专业组委员中指
定一人担任。
第十三条高评委会除主任委员相对固定外,其他委员由以下 5 种方
式产生:
(一)随机抽取各专业组委员一般即为评委会的委员。若同一单位
委员人数超过 4 人时,从所抽取的委员中按顺序抽取 4 人,其余人员不
参加高评委会。
(二)若专业组设置较多,可按各专业的评审量确定各专业组进入
高评委会的人数。各专业组参加高评委会人员按原各专业组随机抽取次
序确定。若同一单位的委员人数超过 4 人时,参照第一款的处理办法执
行。

48
(三)若高评委会与专业组会议召开时间相隔一周以上,应在评审
会议召开前 5 天,由省人事厅或由省人事厅授权的部门(单位)按专业
重新随机抽取参加评审会议的委员,组成高评委会。若同一单位的委员
人数超过 4 人时,参照第一款处理办法执行。
(四)不设专业组的高评委会,在评审会议召开前 5 天,直接从评
委库中抽取评委,但同一单位的委员人数不得超过 4 人。
(五)负责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的高评委会,可参照上述
方法,从评委库中抽取评委,但外单位的评委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中评委会除主任委员相对固定外,其他委员由以下 5 种方
式产生:
(一)随机抽取各专业组委员一般即为中评委会的委员。若同一单
位委员人数超过 4 人时,从所抽取的委员中按顺序抽取 4 人,其余人员
不参加中评委会。
(二)若专业组设置较多,可按各专业的评审量确定各专业组进入
中评委会的人数。各专业组参加评委会人员按原各专业组随机抽取次序
确定。若同一单位的委员人数超过 4 人时,参照第一款的处理办法执行。
(三)若中评委会与专业组会议召开时间相隔一周以上,应在评审
会议召开前 5 天,由省人事厅或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按专业
重新随机抽取参加评审会议的委员,组成中评委会。若同一单位的委员
人数超过 4 人时,参照第一款处理办法执行。
(四)不设专业组的中评委会,在评审会议召开前 5 天,直接从评
委库中抽取评委,但同一单位的委员人数不得超过 4 人。
(五)负责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的中评委会,可参照上述
方法,从评委库中抽取评委,但外单位的评委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出席高评委会专业组评审会议的委员人数不得少于 5 人。
高评委会召开评审会议时,不设专业组的高评委会出席会议的委员人数
不得少于 11 人;设 6 个以下专业组的评委会,出席高评委会会议的委
员人数不得少于 13 人,专业组超过 6 个的,每增加 1 个专业组,出席
会议的委员至少增加 1 人。

第十六条出席中评委会专业组评审会议的委员人数不得少于 4 人。
中评委会召开评审会议时,不设专业组的中评委会出席会议的委员人数
不得少于 9 人;设 4 个以下专业组的评委会,出席会议的委员人数不得
少于 11 人,专业组超过 4 个的,每增加 1 个专业组,出席会议的委员
至少增加 1 人。

49
第十七条随机抽取的专业组委员或评委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
的,从相应专业组候补委员中按随机抽取的次序递补。
第十八条
评委会或专业组评审时间因故推延超过 6 天的,应重新抽
取评委会委员和专业组委员。

第十九条组建评委库的部门(单位)负责通知各委员参加专业组评
审和评审会议。
第二十条参加抽取评委会委员及专业组委员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
按照我省职称评审的有关政策规定,对随机产生的专业组委员和评委会
委员名单负有保密责任,如有泄露,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参加专业组评审和评委会评审的委员应严格遵守如下
评审工作纪律:
(一)准时参加评审会议,并按评审程序进行评审工作;
(二)不向外泄露评委会委员和专业组成员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三)不对外接受有关评审情况的查询;
(四)没有向本单位领导汇报评审情况的义务;
(五)评委委员、专业组成员,无论担任了何种行政领导职务,都
是评委会的普通一员,评审中不得有行政干预的言行;
(六)坚持客观、公正、准确的评审原则,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
私、放宽标准条件以及出现其他有碍公正评审的行为。
(七)自觉接受监督。
对违反评审工作纪律的评委委员和专业组委员,有关职能部门应立
即停止其参加评审工作,并按规定程序撤消其委员资格。
第二十二条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一经查实,省人事厅有权否
定违反规定的高评委会和省直中评委会的评审结果;各市人事局有权否
定管理范围内违反规定的中评委会的评审结果。
第四章其它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广东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有条件的地区或单位(部门)组建初级资格评委会评
委库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依其他有关评
审规定执行。

50
20.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做好向申报人通知评审结果工作的通知(2005 年
10 月 24 日粤人发〔2005〕 263 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事局,省直有关单位及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
为规范和完善专业技术资格申报评审工作,落实专业技术人员对评
审结果的知情权,现就做好向申报人通知评审结果工作通知如下,请按
照执行。
一、高、中级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应在评审工作结束后 10 日内,
向申报人通知评审结果。其中,评审通过人员的通知方式,按《广东省
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人
员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人发〔2002〕 236 号)规定进行;评审
未通过人员的通知方式,由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向申报人发出《评审
结果通知书》(样式附后)。
二、 参加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和初次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获
得通过的人员,由承担组织工作的部门或单位,以适当方式通知申报人;
未获通过的人员,由承担组织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向申报人发出《评审
结果通知书》。
三、各级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及考核认定单位,要严格按照本文的
精神,认真做好向申报人通知评审结果工作;各级人事部门要加强指导,
积极协助,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

51
21.广东省人事厅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资
格评审费标准的复函》的通知
(2007 年 1 月 24 日粤人发〔2007〕 35 号)
各市、县(区、县级市)人事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费标准的通
知》(粤价函〔2007〕 629 号)转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一并通知如下:
一、对申报评审(考核认定)人员收取的评审(认定)费、考试费、
答辩费、论著鉴定费,不论评委会评审(考核认定)结果通过与否,所
缴费用一律不予退还。
二、评审通过或考核认定合格人员,依粤价函〔1998〕 496 号文件
规定,按每证 8 元标准收取资格证书费。
三、市、县人事部门报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材料的送审费,
待商省物价、财政部门明确后,另文通知。
四、各评审收费单位接本通知后,请尽快到当地物价部门申(换)
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
业性收费收据,按规定标准收费,收费收入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
附: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费标准的复
函》(粤价函〔2006〕 629 号)

52
22.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费标准的复
(2006 年 12 月 7 日粤价函〔2006〕 629 号)
省人事厅:
你厅《关于调整我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收费标准的函》(粤人函
〔2006〕 283 号)及《关于调整我省职称评审收费标准问题补充说明的
函》(粤人函〔2006〕 1126 号)悉。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考试
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1〕 4 号)及《广东省行政事业
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 同意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调整我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费及收
取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答辩费。
1.高级评审费,每人由 350 元调整为 580 元(不含资格证书费,
含市人事部门送审费)。
2.中级评审费,每人由 250 元调整为 450 元(不含资格证书费,
含县人事部门送审费)。
3.初级评审(认定)费,每人由 120 元调整为 280 元(含初级专
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费,不含资格证书费)。
4.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每人 100 元(对需要考试的人员收取)、
答辩费每人 140 元(对需要答辩的人员收取)、论著鉴定费每人 200 元
(对需进行论著鉴定的人员收取)。
二、请通知有关收费单位到当地物价部门申(换)领《广东省收费
许可证》(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公示,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
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收入委托银行代收,并按规定实行“收
支两条线”管理。

53
23.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领取核发我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 年 7 月 12 日粤人社发〔2010〕 219 号)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人力资源)局,省直各有
关单位:
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
取消和停止征收 100 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粤财综〔2008〕
197 号)精神,自 2009 年开始,我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免收证书工本费。
为做好领取核发我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证书核发
1、 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由我厅统一核发,授权广州、深圳市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发该市高评委会评审通过人员高级专业技术资
格证。
2、 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由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或其授权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发;省直单位的,其中评
委会评审通过人员确认及其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由我厅核发;省属高
校、中专、中师中评委会评审通过人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由省教育厅
核发;考核认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授权由省直主管部门或其受权的有
关部门核发。
3、 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由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局核发。省直单位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由省直主管部门或其受权的有
关部门核发。
4、 市、县(区)委托评审的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按管理权
限由委托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发。
5、 高、中级及省直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由省统一编号;初级专
业技术资格证由市、县(区)统一编号。各市县(单位)自行编排高、
中级资格证号所发的资格证书无效。
二、 证书领取
1、省高、中级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省直各有关部门在评审、确
认工作结束后,向我厅报送规定的材料、系统数据,按核准取得资格的
人数领取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省直各有关单位在中、初级考核认
定和初级评审、确认工作结束后,向我厅报送资格审批发证表及相关系
统数据备案,并按取得资格人数领取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省教育
厅在完成核准省属高校、中专、中师中评委会评审通过人员资格工作后,

54
向我厅报送资格审批发证表及相关系统数据备案,按通过报备人数领取
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
2、广州、深圳高评委会评审结果经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
准后,由广州、深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我厅上报通过人员的《广
东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审批、发证表》及相关系统数据备案,并按
通过报备人数领取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
3、各地市、县(区)在当年度中、初级评审、考核认定、确认工
作结束后,向我厅上报经核准拟发证人员的中、初级系统数据,并按通
过报备人数领取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
4、 各有关单位按有关规定完成遗失(损坏)证书材料的核实工作
后,向发证机关报送《广东省遗失补证人员()级专业技术资格审批发
证表》、相关系统数据及个人提交的符合要求的相关材料(见附件 3),
按核实人数领取补(换)发的资格证。
5、 2000 版专业技术资格证使用到 2010 年 7 月 30 日, 2010 年 8
月 1 日启用 2010 版省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专业技术人员所持有的符
合规定的原我省专业技术资格证仍有效。
专业技术资格证,是政府对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能力评价的凭证,核
发专业技术资格证,政策性强,涉及每一个专业技术人员的切身利益,
各市、县(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有关单位要按现行证书
发放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管理工作的领导,严肃颁
证纪律,严格发放程序,确保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安全、及时发放到专业
技术人员手中。对在证书发放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追究当事人
及有关领导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附件: 1、《广东省专业技术资格证使用说明》
2、《广东省专业技术资格证地区代码表》
3、《遗失(破损)证书的(换)发的办理程序》

附件 1
广东省专业技术资格证使用说明

一、 2010 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塑料外壳,内页使用证券纸,具有
防伪功能,在电子验钞机荧光下,证书第 1 页的国徽及第 2 页的省人社
厅水印清晰可见,证书编号的正下方打印“密码区”,可使用激光或 CCD
阅读器识读。

55

二、 2010 版证书编号沿用 2000 版编号规则,证书编号统一由 13 位阿拉
伯数字组成,通过职称软件生成。
第 1、 2 位数字为年份码(如 10 表示 2010 年);第 3 至 6 位数字为
地区代码,其中,第 3、 4 位数字为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及省直、部
属单位代码,第 5、 6 位数字为县、区代码(如 0101 的 01 表示广州市,
01 表示越秀区);第 7 位数字为资格等级代码,其中 1 表示高级, 2 至 4
表示中级, 5 至 9 表示初级;第 8 至 13 位数字为证书顺序码。普查换证
证书的编号在 13 位阿拉伯数字后加“H”;遗失(损坏)补发证书的编
号由补发证书系统重新编号,在 13 位阿拉伯数字后加“B”。 2010 版证
书编号始于 2010 年 8 月 1 日,顺序码从 000001 开始编号。
三、高、中、初级证书必须按《广东省职称信息管理软件》规定的
程序打印。证书打印内容包括:持证人姓名、评审(考核认定、考试)
通过年月、评委会(考核认定机构、资格考试)名称、专业技术资格名
称、证书编号、二维码、发证时间。二维码含证书打印内容及持证人身
份证号码。

附件 2
广东省专业技术资格证地区代码表

地区代码 地区名称 地区代码 地区名称
0010 省直 1200 江门市(市直)
0020 中央部属单位 1201 江门市江海区
0100 广州市(市直) 1202 江门市蓬江区
0101 广州市越秀区 1203 江门市鹤山市
0102 广州市萝岗区 1204 江门市台山市
0103 广州市荔湾区 1205 江门市开平市
0104 广州市海珠区 1206 江门市恩平市
0105 广州市天河区 1207 江门市新会区
0106 广州市白云区 1300 佛山市(市直)
0107 广州市黄埔区 1301 佛山市禅城区
0108 广州市南沙区 1303 佛山市南海区
0109 广州市花都区 1304 佛山市高明区
0110 广州市番禺区 1305 佛山市三水区

56

0111 广州市从化市 1400 阳江市(市直)
0112 广州市增城市 1401 阳江市江城区
0200 深圳市(市直) 1402 阳江市阳东县
0201 深圳市福田区 1403 阳江市阳西县
0202 深圳市罗湖区 1404 阳江市阳春市
0203 深圳市南山区 1405 阳江市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
0204 深圳市龙岗区 1500 湛江市(市直)
0205 深圳市宝安区 1501 湛江市赤坎区
0206 深圳市盐田区 1502 湛江市霞山区
0300 珠海市(市直) 1503 湛江市坡头区
0301 珠海市香洲区 1504 湛江市麻章区
0302 珠海市斗门区 1505 湛江市徐闻县
地区代码 地区名称 地区代码 地区名称
0303 珠海市金湾区 1506 湛江市雷州市
0400 汕头市(市直) 1507 湛江市遂溪县
0401 汕头市龙湖区 1508 湛江市廉江市
0402 汕头市金平区 1509 湛江市吴川市
0404 汕头市濠江区 1510 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0405 汕头市潮南区 1600 茂名市(市直)
0406 汕头市澄海区 1601 茂名市茂南区
0407 汕头市南澳县 1602 茂名市信宜市
0408 汕头市潮阳区 1603 茂名市电白县
0500 韶关市(市直) 1604 茂名市化州市
0502 韶关市浈江区 1605 茂名市高州市
0503 韶关市武江区 1606 茂名市茂港区
0504 韶关市仁化县 1700 肇庆市(市直)
0505 韶关市南雄市 1701 肇庆市端州区
0506 韶关市始兴县 1702 肇庆市鼎湖区
0507 韶关市翁源县 1703 肇庆市广宁县
0508 韶关市新丰县 1704 肇庆市四会市

57

0509 韶关市曲江区 1705 肇庆市德庆县
0510 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 1706 肇庆市封开县
0511 韶关市乐昌市 1707 肇庆市怀集县
0600 河源市(市直) 1708 肇庆市高要市
0601 河源市源城区 1709 肇庆市高新区
0602 河源市东源县 1800 清远市(市直)
0603 河源市连平县 1801 清远市清城区
0604 河源市和平县 1802 清远市清新县
0605 河源市紫金县 1803 清远市佛冈县
0606 河源市龙川县 1804 清远市连州市
0700 梅州市(市直) 1805 清远市阳山县
0701 梅州市梅江区 1806 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地区代码 地区名称 地区代码 地区名称
0702 梅州市梅县 1807 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
0703 梅州市蕉岭县 1808 清远市英德市
0704 梅州市大埔县 1900 潮州市(市直)
0705 梅州市丰顺县 1901 潮州市湘桥区
0706 梅州市五华县 1902 潮州市饶平县
0707 梅州市平远县 1903 潮州市潮安县
0708 梅州市兴宁市 2000 揭阳市(市直)
0800 惠州市(市直) 2001 揭阳市榕城区
0801 惠州市惠城区 2002 揭阳市揭东县
0802 惠州市惠东县 2003 揭阳市惠来县
0803 惠州市博罗县 2004 揭阳市揭西县
0804 惠州市龙门县 2005 揭阳市普宁市
0805 惠州市惠阳区 2006 揭阳市东山区
0806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 2007 揭阳市试验区
0900 汕尾市(市直) 2008 揭阳市普宁侨区
0901 汕尾市城区 2009 揭阳市大南山侨区
0902 汕尾市陆河县 2100 云浮市(市直)

58

0903 汕尾市海丰县 2101 云浮市云城区
0904 汕尾市陆丰市 2102 云浮市新兴县
0905 汕尾市华侨管理区 2103 云浮市郁南县
0906 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 2104 云浮市云安县
1000 东莞市 2105 云浮市罗定市
1100 中山市 2200 顺德区

附件 3
遗失(破损)证书补(换)发的办理程序

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职业)资格证遗失(破损)的补(换)发,根
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规定如下:
一、申报材料
(一)提交个人申请(遗失证书应说明遗失原因及过程),并在个
人申请中承诺所提交补(换)发证书的材料真实可靠,如有弄虚作假愿
意接受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二)填写《广东省补(换)发专业技术资格、 专业技术人员职(执)
业资格证书申报表》一式 3 份(见附表)。
(三) 提交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1 份。
(四)提交下列原件或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单位验印章:
1、属评审获得资格证的提交《广东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以
下简称为“评审表”);
2、属考核认定获得资格证的提交《广东省大中专毕业生初次认定
专业技术资格申报表》或《职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以下简称为“申
报表”);
3、属确认的提交《省外引进调入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确认、发证申
报表》;
4、属参加全国统考获得资格证的人员提交《资格考试报名发放登
记表》。
(五)属资格证书遗失的提交在地级市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
完整的报纸原件(应包括姓名、证书名称、专业、级别、证书编号、发
证时间及原资格证书作废等内容);属资格证书损坏的提交已损坏的资
格证书原件。
(六)在《贴资格证相片页》贴上本人正面近期身份证或护照证件
类大一寸相片。
二、申办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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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补(换)发广东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执)业资格证书
的办理程序:
1、个人提出申请并向所在单位提交上述申办材料。
2、经所在单位核实并加具意见后,县、市属单位报所在地县、市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单位报省主管厅(局)。有资质注册认证
的专业(如建筑、路桥等专业),申请人还应持申办材料到同级资质注
册认证机构登记,并由同级资质注册认证机构在《申报表》上提出意见。
3、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省直主管部门通过核对已归档
的《广东省()级专业技术资格审批、发证表》的记录,提出审核意见
后,报原资格核准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合并或撤销的,报变更后新发
证机关,下同) 。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含原广东省人事厅)核准发证的,
由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省直主管厅(局)负责汇总报广
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4、原资格核准机关经核对无误后,补(换)发新资格证书,并在
《申报表》及《审批发证表》原件上加盖已补发新资格证书印章及发证
机关公章,并按报送途径退回《广东省补(换)发专业技术资格、 专业
技术人员职(执)业资格证书申报表》存入个人人事档案,退回《广东
省遗失补证人员()级专业技术资格审批发证表》由填报单位人事部门
保管备查。
5、有资质注册认证的专业(如建筑、路桥等专业),申请人应持
补发的执业资格证书到同级资质注册认证机构登记备案。
(二)补(换) 发全国统考获得的专业技术资格、职(执)业资格
证书办理程序:
1、个人提出申请并向所在单位提交上述申办材料, 并在个人申请
中承诺所提交补(换)发证书的材料真实可靠,如有弄虚作假愿意接受
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2、经所在单位核实并加具意见后,到所在地县、市专业技术人员
资格考试机构登记(省直单位由主管部门审核后,直接报送省人事考试
局),有资质注册认证的专业(如建筑、路桥等专业),申请人还应持
申办材料到同级资质注册认证机构登记,并由同级资质注册认证机构在
《申报表》上提出意见。
3、地级以上市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机构核对登记后,将相关材
料汇总上报省人事考试局。
4、省人事考试局审核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申领证书后补
(换)发新证书,证书上已说明补发时间。
5、有资质注册认证的专业(如建筑、路桥等专业),申请人必须
持补(换)发的资格证书到同级资质注册认证机构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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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评审办法
24.人事部关于印发《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1994 年 10
月 31 日人职发〔1994〕 1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
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我部会同有关部委制订的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已经陆续
颁布。为规范评定组织、统一评定程序、保证评定质量,现将《专业技
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试行。
实行专业技术资格制度,是深化职称改革的一项重大措施,必须有
领导、有步骤地在国家确定实行专业技术资格的专业范围内,按照颁发
的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积极稳妥地进行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定。
各地各部门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告我部专业技术人员职
称司。

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
一、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注的发展,贯彻实施科学技术进步
法,保证客观、公正、准确地评定科技人员的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即
职称,下同),为用人单位科学、合理地使用人才提供服务,制订本办
法。
第二条 专业技术资格是学术技术水平的标志,一般没有岗位、数
量的限制,不与工资等待遇挂钩,可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国
家通过制定标准条件,实行宏观控制。
第三条 人事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颁发的中、高级专业技术
资格评审条件,是评定科技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标准。
第四条 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实行分级管理,由政府人事(职改)部
门授权组建具有权威性、公正性的跨部门、跨单位的同行专家组成的评
审组织,按照颁布的标准条件和规定程序对申请人进行评价。
第五条 凡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均适用本办法。按照本
办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由政府人事(职改)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二、组织
第六条 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下称评委会),是负责评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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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人员是否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组织。评委会按评审条件划分的专业组
建。一般性专业正高级评委会由有关部委或具备组建条件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批准组建,报人事部备案;中级评委会的组建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参照上述原则决定。特殊性专业中、高级评委会
由人事部授权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组建。(授权办见附件一)
第七条 评委由十一名以上同行专家组成,并应有一定比例的中青
年专家。评委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二人。根据需要,可
按分支专业组成若干评议组。评议给有推荐、建议权,但不是一级评审
组织。
第八条申请授权组建有关专业高级评委会的地区必须同时具备下
列条件:
1.该专业在国内有较高的知名度,能代表国家水平;
2.本地区有条件聘请足够数量的评审委员;
3.人事(职改)部门有能力承担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管理工作。
第九条 高级评审委员的聘请,根据评审工作的实际需要,考虑不
同专业的研究层次、分支学科的覆盖面、地区和部门的分布以及评委的
年龄结构加以确定。具体条件由人事部会同有关部委提出。
正高级主审委员由人事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遴选、聘请并颁发聘
书;副高级评审委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会同有关
专业主管厅(局)遴选、聘请并颁发聘书。每届聘期一般为一至三年。
中级评审委员应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职务,其中具
备本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担任高级专业职务的委员不少于二分之
一。具体组建条件和评委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
部门会同专业主管厅(局)参照上述要求制定。
第十条 资格评定办事机构设在被授权的人事(职改)部门,负责
受理申请,组织评审,接受咨询等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未经授权组建评委会的地区,应委托已经授权的地区评
审。高级资格委托评审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
具委托函,中级资格委托评审须经地(市)经人事(职改)部门委托函。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的专业、级别和申报时间、地点,由
人事(职改)部门向社会公布。
三、 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符合各专业中、高级技
术评审条件所规定的申报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的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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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评定办事机构或其指定的代办机构提出申请(也可由单位办理集体
申请),填写《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表》(格式见附件二)。申请人在办
理申请的同时,提交经本单位确认无误的本人学历、专业经历证明,外
语考试成绩和反映本人专业技术水平的业绩材料及相应证明文件的原
件或复印件,其中包括能够代表本人专业技术水平的论文、著作、译作
和设计、技术报告等科学技术成果。
四、审核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材料的收受和审核工作由相应资格
评定办事机构负责。对材料不完整、填写不清楚的,可通知申请人在限
定时间内补办。发现弄虚作假行为,取消申请人评定资格,两年内不予
受理申请,并视情节追究所在单位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提交评委会的评审材料,应有资格评定办事机构同意送
评的印章和负责人的签章。
五、 评定
第十七条 资格评审的基本程序是:
1.资格评定办事机构在评审会议前十五天将有关材料送达评审委
员。
2.评议组根据各专业技术资格的标准条件对申请人申评材料进行
初审,包括必要的考核、答辩等,测定其实际水平,并写出初审意见。
不设评议组的,由评委会委员分工负责上述工作,对每个申请人的考核、
答辩每次必须有三名以上委员出席进行。
3.每次参加评审会议的委员不少于九人,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
任委员主持。先由评议组或初审委员介绍初审意见,然后在民主评议的
基础上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赞成票数达到出席会议评委总数的三分之
二通过有效。
4.会议结束时,评委会应在《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表》中写明评审
结论,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签字,并加盖评委会印章。
5.评委会应建立会议记录制度。记录内容包括开会日期、出席评
委、会议议程、评审对象、评委发言摘要、投票结果等。记录要有会议
主持人及记录人签名,并做好归档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评委会应遵循
公正、准确、保密” 的原则,严格掌握
标准条件,保证评审质量。在评审评委亲属的专业技术资格时,该评委
应主动回避或被告知回避。
第十九条 评委会评审结果上相应人事(职改)部门审批。资格评
定办事机构应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审定的评定结果通知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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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获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持评定结果通知书,到资
格评定办事机构或其指定的代办机构办理《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六、 监督
第二十条 授权部门对授权组建评委会的地区和单位的评定工作
实施监督、检查,受理举报、申拆并负责核查和裁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评审程序和规定的评委会或委员,人事(职改)
部门视情况停止其工作,宣布评审结果无效,直至收回评审权或取消主
委资格。
七、费用
第二十二条 资格评定按照勤俭节约的原则,合理收费。费用由申
请人支付,并在申请评定的同时交纳。
收费标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由省、部级人事(职改)部门
提出,报当地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审批通过的收费标准应向
社会公布,接爱广大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收取费用只限于评定事务
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八、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关于组建高级评委会的授权办法
附件二: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表(略)
附件三:专业评委会委员审定登记表(略)
附件四:专业副高级评委会备案登记表(略)

附件一: 关于组建高级评委会的授权办法
根据《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的规定,为规范评定组织,保
证评定质量,现就组建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委会(下称评委会)的授权
办法规定如下:
一、 各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委会的授权工作,由人事部在征询
有关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按照《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第八
条,即授权地区必须时时具备的三个条件审核确定。为保证评审组织的
权威性和规范性,人事部对组建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委会将建立严格的
批准、备案制度,凡批准组建的正高级评委会均履行批复手续,对备案
的副高级评委会正式函复,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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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备聘请足够量合格的评审委员,是申请组建相应评委会的前提,
也是决定可否授权的重要依据。高级(含正、副高级)评委会委员必须
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1.从事本专业工作一般十五年以上(含就读研究生时间)担任过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符合本专业相应级别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
2.学术造诣深,知识面广,在本专业同行专家中有较高的知名度,
熟悉本专业的国内外最新技术现状和理论研究动态;
3.有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全面掌握本专业有关的技术标准、技
术规范和技术规程,参加过省部及以上成果评估、项目鉴定或有解决重
大、疑难技术问题的经历;
4.政策观念强,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能认真履行职责,自觉遵
守职业道德和评定纪律,热心资格评定工作;
5.具备完成资格评定工作的能力,在聘期内有参加评定工作的时
间和精力。
三、 授权组建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委会的范围只限于实行专业技
术资格制度,并已颁发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的专业。按本办法组建资格评
审委员会后,原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即停止工作。
四、在符合组建条件的前提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北京除外),
原则上每个专业分别只设正、副高级评委会各一个。选聘一般性专业高
级评委会委员时,应掌握同部门、同单位的评审委员原则上不超过三分
之一。部委所属驻地方单位需要组建一般性专业副高级评委会的,经人
事部批准可以作为专业评审点开展工作,选聘评委时一般也应按照同单
位的评审委员不超过三分之一的原则执行。
五、申请组建正高级评委会或进行副高级评委会备案,均应有正式
报告。报告除包括申报专业在本地区的规模,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数
量等情况外,申请组建正高级评委会应同时报送评审委员审定表;申请
组建副高级评委会应同时报送评委会备案表。
六、获得高级评委会组建权的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只限在授
权的相应专业和级别内开展评审工作。其中,正高级评委会可以评审同
专业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各专业评委会其分支专业的评审权需要区分
的,人事部授权时予以明确。
七、各单位位根据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的基本程序要求,结合本地区、
本部门实际具体组织实施。各专业高级评委会的组建工作,不搞一刀切,
成熟一个组建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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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广东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
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1993 年 4 月 1 日粤职改办字〔1993〕 14 号)
各市、县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直委、办,厅、局、总公司、
集团公司:
现将《广东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告诉我办。

广东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制度(试行)
根据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第十二次会议关于进一步完善评审
工作制度的要求,为使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特
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一条 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下称评委会)每年定期开
展评审活动。评审对象多的,可在规定时间内分次召开评审会议。
第二条 每年 8、 9、 10 月为评委会评审活动时间,其他月份不安
排评审会议。
每年 7 月 1 日至 31 日为各高评委会办公室受理评审材料时间,其
他月份不受理。
第三条 根据《试行条例》和省的规定,凡符合资格申报条件的专
业技术人员,均可向所在单位提出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申请,按规
定提交评审材料,交纳评审费。
第四条 申请人必须向所在单位提交如下材料:
1、 《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一式 3 份。
2、 反映本人专业技术水平能力的主要业绩材料(各一式 1 份)。业
绩材料包括专业技术(学术)论文、著作(含译著)、作品、解决专业技术
问题的实例材料、专业技术工作总结、成果证书(影印件)、奖励证书(影
印件)等。其中论文、著作(译著)须提交原件。
3、聘期考核(年度考核或任职期满考核)登记表(按粤科干字〔1990〕
43 号文的表格要求,可附影印件)。
4、 免冠大一寸近期相片 1 张(资格证用)。
5、 《送审材料目录》一份。
第五条 评审材料必须准确、真实,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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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所在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要进行逐项审核。审核结果填入
《送审材料目录》的单位审核意见栏,并对申请人的工作表现,专业技
术水平及业绩贡献等写出综合评价意见,填入《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
内。
2、 对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完成的发明创造、学术技术成果、专业
技术项目、论文、著作、奖励等,要标明申请人在其中所做的工作内容
和所起的作用。
3、 对承担的项目、发明创造、学术技术成果及奖励,要注明授予
层次和等级。
4、 提交学术技术论文应是公开发表的,包括在各类专业刊物发表
和学术会议上宣读的论文。
第六条 评审材料经单位审核后,由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县
(区)、市、省直主管部门。县(区)、市、省直主管部门应对本部门所属
单位提交的评审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材料,县(区)属单位的,
送县(区)职改办审核盖章后,送市职改办。市职改办集中所辖县(区)和
市直单位的评审材料进行审核盖章,省直主管部门集中所属单位的材料
进行审核盖章。在每年 7 月送相应专业高评委会工作办公室。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单位及各级职改部门不受理申请:
1、 不符合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条件的;
2、 提交的材料不齐或填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3、 《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的填写未能反映任现职以来取得业绩
的。
第八条 对个别专业省内不能评审,需委托国务院部委单位评审
的,须由省职改办出具委托函,其评审结果方为有效。
第九条评委会工作办公室负责:
1、 受理审核本评委会评审专业范围的申报材料;
2、 拟定评审工作计划,安排评审活动,通知评委会委员和专业(学
科)评审组(下称评审组)成员参加评审会议。评审工作计划和评审会议
安排应报省职改办备案接受省职改办的指导、监督;
3、 对评审材料按专业(学科)进行整理分类、登记并安排评审;
4、 高教、科研系列,评审对象提交的论文,如需同行专家鉴定,
应由评委会工作办公室统一安排,不得个人自行送审;其他系列(专业)
的论文评价由评审组负责,一般不再分送专家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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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坚持同行专家评审,出席评审组会议的成员不得少于 5 人,
评审结果方为有效。评审组在认真阅读评审材料,充分讨论和评议的基
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同意票达到出席会议成员人数二分之
一的,才提交评委会评审。
评审组认为对个别评审对象的水平鉴定需由评审组以答辨方式测
试的,由评委会工作办公室通知答辨者到会答辨,不按时到会答辨者,
不提交评委会评审。答辨的对象是:
1、 需要通过答辨测试的破格晋升申报者。
2、 成果共用发生争议或材料与实际工作出入较大,以及论文类同
需分辨、证实者。
3、 评审组认为必须通过答辨才能判定其水平者。
评审组应根据评审结果,写出评审综合结论,填入《专业技术资格
评审表》内。

第十一条 评委会评审,出席评审会议的委员人数不得少于 13 人,
评审结果方为有效。评审时,要听取评审组汇报,审阅评审材料,在充
分讨论和评议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同意票超过出席会
议委员人数二分之一的为通过,对每个评审对象无论通过与否,都要写
出评审结论,填入《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内。未出席会议的委员不得
委托投票或会后补投票。评审未获得通过的对象,当年不进行复评。
第十二条 评委会实行回避制度。在评审评委委员、评审组成员本
人及其直系亲属时,应予回避。

第十三条 召开评审会议之前,应安排委员、成员学习有关政策、
规定,听取评委会工作办公室汇报。
评审结束时应进行总结。
第十四条 建立评审会议记录制度。记录内容包括开会时间、出席
会议人员名单、会议议程、评审对象、委员或成员发言要点、投票结果
等。
第十五条 评审工作结束后,评委会工作办公室要在 20 天内,将
填好的《广东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审批、发证表》一式 3 份,连同评审
对象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一式 3 份及资格证相片一并报省科技干
部局审批和颁发资格证。
第十六条 评审通过或未通过人员的评审材料,按原呈送渠道退
回。清退材料按粤职改办字〔1993〕 12 号文规定办理。 
评审通过取得资
格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平审表》其中一份存入个人人事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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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评委会委员、评审组成员及评委会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
应严格遵守;
1、 不向外泄漏评委会委员、评审组成员的名单。
2、 不得泄漏评委会、评审组讨论和表决情况。
3、 不对个人答复评审情况的查询。
4、 评委会委员、评审组成员没有向本单位领导汇报评审情况的任
务,其所在单位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他们透露和汇报评审情况。
5、 担任评委会委员、评审组成员的党政领导在评审中应以委员、
成员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不得进行行政干预。
如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情节严重者,撤销其委员或成员
资格。

第十八条 对非本评委会评审专业范围的评审,其评审结果无效。
第十九条对弄虚作假,伪造学历、资历,剽窃他人成果,抄袭他人
论文者,一经发现查实,不受理其评审或撤销其评审通过的专业技术资
格,收回资格证,并在两年内不得申报评审。

第二十条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由评委会工作办公室收评审费
(每人 150 元,其中包括资格审核和资格证费 25 元),在报送评审材
料时一并交齐。资格审核和资格证费由高评委会工作办公室在报审批材
料时交省职改办。
第二十一条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制度可参照本制度制
定。
第二十二条本工作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工作
制度不一致的,按本制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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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暂行办法》
的通知》 
(1998 年 6 月 16 日粤人职〔1998〕 17 号)
各市、县(区)人事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
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报告省人事厅职称处。

广东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建立和完善科
学、客观、公正的人才评价机制,规范评审程序,严肃评审纪律,使高
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每年 10 月、11 月为全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简称
高评委会,下同)开展评审活动时间。
第三条每年的 8 月为高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受理评审申报材料时
间。
第四条凡在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符合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条件,提交资格条件裁定的评审材料,交纳评审费的专业技术人员,均
可向所在单位提出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申请。
第五条申报人必须对照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的要求提交下列材
料:
1. 《广东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 
份;
2.《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人基本情况及评审登记表》 一式 20 份,
其中一份为原件;
3.学历证、中级(或副高)专业技术资格证、聘书、继续教育证(或
证明)各一份(验证后交复印件一份);参加全国或省外语统一命题考试
成绩通知(原件);
4.任现职以来的聘任考核(年度考核和任职期满考核)登记表各一
份(复印件,需有人事部门验印盖章);
5.业绩、成果材料。任现职以来的主要专业工作业绩、成果,即
作品、成果、奖励、业绩的证书、证明,或作为专业技术主要贡献者完
成的项目,获得社会、学术技术团体或专业主管部门评价、鉴定证书、
文字评述材料等各一式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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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论文、著作(代表作)。包括:学术、技术或专业论文、著作、
译著及解决专业技术难题的专项技术分析报告或实例材料各一式一份;
7、本人任现职以来的专业技术工作业绩报告(3000 字以内)一式五
份(供专业组成员评价);
8、破格申请及单位对破格申报人的业绩综述各一份;
9、免冠大一寸近期正面黑白相片一张(资格证用);
10、《送评材料目录》一份。
11、《评审材料呈退交接表》一份。
第六条评审材料要求:
1.申报人提交评审的材料必须准确、真实可靠,数量质量符合资
格条件规定。
2.所在单位审核评价小组(由人事职改干部、技术主管、专业技术
人员组成),对申请人任现职以来的职业道德、思想政治表现、专业技
术工作业绩成果、工作表现以及填报材料真实可靠性提出准确客观的评
价意见(150 字左右),填入《广东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和《高级专
业技术资格申报人基本情况和评审登记表》。材料审核鉴别必须将不符
合要求及有争议尚未核实的材料剔除。
3.单位对申报人的评审材料审核鉴别,要做到申报名单公开业绩
成果公开,考核结果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申报材料提交的复印件须由单位核对原件,并签署核对人姓名和审
核意见,加盖公章。
4.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完成的发明创造,学术技术成果,专业技
术项目,论文、著作、译著等,必须如实地注明本人在其中所做的工作
内容,所起的作用及排名顺序。
5.对发明创造、学术技术成果以及完成的项目等的奖励、表彰,
要注明授予的部门和等级。
6.填报和提交的学术、技术或专业论文应是公开发表的。
第七条申报材料,要按第五条列项顺序进行归类装钉。在规定时间
内报送相应专业(系列)高评委日常工作部门。
第八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报材料,各级人事职改部门不予受
理:
1.提交的评审材料不符合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条件规定的质量、
数量要求的;
2.填写表格不符合规范要求,必填栏目空白或填报的材料有不真

71
实的;
3.不按规定时间、程序申报和呈送的。

第九条对个别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省内不能评审,需委托国务
院部委或分省评审的,评审材料须由省职改办审核同意出具委托函,其
评审结果方为有效。中央驻粤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需要委托我省高评委评
审的,各高评委日常工作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要求受理评审。

第十条高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的职责是:
1.受理属于本评委会评审专业范围的申报材料,并对照资格条件
进行审核;如发现非本评委会评审范围的材料,应迅速将材料(含评审
费)转到对口高评委会的日常工作部门。
2.对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评审材料按专业(学科)分类、登记,
不符合要求的材料不提交评审。
3.拟定评审工作计划,安排评审活动日程、地点,通知评委会委
员和专业(学科)评审组(筒称评审组,下同)成员参加评审会议。将评委
会的评审工作日程安排报省职改办,在省职改办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4.论文水平的鉴定,由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评价。高教、科研
系列,评审对象提交的论文,如需要另请同行专家鉴定的,由评委会日
常工作部门负责统一送审,单位、个人送审结果无效。
第十一条评审组评审时,出席会议的成员不少于五人,其评审结果
方为有效。评审组在对评审对象的材料全面审阅的基础上,进行充分讨
论和评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同意票达到出席会议成员人数二
分之一的,才提交评委会评审。评审组根据评审结果,负责写出评审结
论,填入评审表内。
评审组认为评审对象的能力、水平等需通过答辨才能鉴定的,由评
委会日常工作部门通知答辩者到会答辩。不按时到会答辩者,不提交评、
委会评审。答辩对象是:
1.破格晋升的申报者;
2.成果共用发生争议或材料与实际工件有出入,以及论文雷同需
分辩、证实者;
3.评审组认为必须通过答辩才能判定其水平者。
第十二条高评委会的评审会议,出席会议的委员人数(除有特别界
定的之外)不少于十三人,评审结果方为有效。
评审时,评委会要认真听取专业(学科)组评审情况汇报,审阅评审
材料,在充分讨论和评议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方式表决,同意通过出

72
席会议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为通过。对每个评审对象无论通过与否,都
要写出评审结论,填入(广东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及《高级专业技术
资格申报人基本情况及评审登记表》。 属破格评审的,要标明破格评审
字样。
第十三条高评委评审会议,除评委会委员及日常工作部门的工作人
员、省人事职改部门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评审组成员和评委委员必须依时参加评审会,因故未出席
评审会议或中途离会,未参加评议过程的委员(成员)不得投票、委托投
票或会后补投票。 
对评审未获通过的对象,当年不得进行复议、复评。
第十五条评委会实行回避制度,在评议评委委员、评审组成员本人
及其直系亲属时,本人应予回避或被告知回避,但可参加投票。

第十六条召开评审会议前,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必须安排时间,组
织评委委员、评审组成员学习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有关规定。评审时,要
分别向评审组、评委会报告有关评审材料审核情况。评审结束应进行总
结。
第十七条建立评审会议记录制度。记录包括开会时间;地点、出席
会议人数、名单、会议议程、评审对象;委员或成员发言要点、投票结
果等。
第十八条评审工作结束后,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在 20 天内,将评
审通过人员的资格审批材料报省人事厅审批。材料要求:
1.按不同市、省直部门分别填报《广东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审批、
发证表》一式三份。
2.提交评审通过人员按(审批、发证表)所列项目输入电路的储存
磁盘一个;
3. 《广东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 一式一份;
4.《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人基本情况及评审登记表》 (原件)一
式一份;
5.近期大一寸黑白相片一张。
资格审批发证一般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二个月内完成。
第十九条资格审批工作完成后,评审通过或未通过的评审材料,按
原呈送渠道退回。
经评委会评审通过并经省人事厅批准获得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评
审材料,由各级职改办清理后退回用人单位,其中《广东省专业技术资

73
格评审表)存入个人人事档案,个人提交的业绩、论文、成果、证书、
证明等退回申报者。
评审未获通过或省人事厅不予批准人员的评审材料,属个人提交的
业绩、论文、成果、证书、证明等退回申报者,凡涉及有组织核查、评
价和评审组织的结论,包括《广东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中的内容,
只退回至省直主管部门及市、县职改办,并由省直主管部门及市、县职
改办保存一年后销毁,不退回个人。
审批结果由各市、省直主管部门转发通知至申报人所在单位、对评
审未通过或不予批准的,由省直主管部门及市、县职改办书面通知本人。
第二十条.评委会委员、评审组成员、评委会日常干诈部门的工作
人员应严格遵守:
1.不向外泄露评委会委员和评审组成员姓名、地址;
2.不泄露评委会、评审组讨论和表决情况;
3.不对外接受有关评审情况的查询;
4.没有向本单位领导汇报评审情况的义务。
5.评委委员、评审组成员,无论担任了何种行政领导职务,都是
评委会中的普通一员,评审中不得有行政干预的言行。
6.坚持客现、公正、准确的评审原则,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有徇
私、放宽标准条件及其他有碍公正评审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对伪造学历、资历、剽窃、侵占他人成果,弄虚作假的
申报者,一经查实,不受理评审;评审已获通过的,撤销其评审通过的
专业技术资格,收回资格证,并在两年内不得申报评审。情节严重者,
给予通报或建议行政处分。
对评审材料的审核不负责任,对弄虚作假行为包庇、纵容的单位和
个人,要追究个人责任,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职称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
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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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非公有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
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 年 6 月 19 日粤职改办〔1998〕 17 号)
各市、县(区)人事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非公有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暂行办
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映给我
们。

广东省非公有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彻落实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
的通知》,鼓励各类人才到非公有制企业工作,充分发挥非公有制企业
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我省非公有制企业经济发展,拓
展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职称改革工作规定,制定本
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私营企
业以以及其他非公有制企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非公有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和参加专业
技术资格考试,与公有制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对待,实行
统一的评审标准条件,统一的资格考试标准,颁发统一的资格证书,由
政府人事职改工作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在非公有制企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凡具备
资格申报条件,提供个人学历、资历、获取与处理信息能力及业绩成果
等有关材料,均可申报评审对应专业相应档次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五条人事关系虽未正式调入我省,但已与我省某一非公有制企业
签定了两年以上聘约,在应聘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一年的专业技术
人员,符合我省资格条件规定的,可在现聘用单位申报评审相应档次的
专业技术资格。
第六条非公有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和资格考试的材料审
核。凡人事档案挂靠在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或
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人事代理的,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审核;
属民营科技企业的,由县以上政府科技部门负责审核;属工商联会员企
业的,由各级工商联人事部门负责审核;不属上述情况的私营企业单位

75
的专业技术人员,申报材料由县以上人事职改部门负责审核。经审核符
合条件的,按规定程序提交评审或办理报考手续。
申报人的有关证明、证件、任职年限及业绩成果等如需调查核实的,
由审核部门负责。
第七条 从国有企业单位应聘到非公有制企业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
人员,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其在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和非公有制企
业单位的任职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八条 在非公有制企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符合资格考核认定条件的,按《广东省关于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初次专业
技术资格考核认定暂行办法》执行,审核、发证工作按本办法第六条所
列的各归口部门负责向人事职改部门申领。
第九条 从省外引进、调入到我省非公有制企业工作,调入前已取得
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资格的确认和发证按
《广东省省外引进调入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确认和发证管理暂行办法》执
行。
第十条 非公有制企业可参照国有企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按
照“自主设岗、自主聘任、自主管理、自我约束”的原则,在经评审或
统一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自主聘任,其职务与待遇由企
业自主确定。各级政府人事职改部门在聘任管理方面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制度,加强对应聘人员
的考核工作,建立专业技术人员考绩档案,为专业技术人员续聘、晋升、
奖惩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职称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
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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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
过人员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 年 11 月 7 日粤人发〔2002〕 236 号)
各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市人事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人员公示
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建议,请过向
我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反映。

广东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人员公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创建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增强职称工作的透
明度,广泛地接受广大群众的监督保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
会(下称评委会)评审结果的后观、按征、准确,杜绝职称申报评审过
程中弄虚作假违纪违法的行为、最大限度地保障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合
权益,根据国家和省职称政策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高、中级评委会,均应在评审工作结束后,由评委会
日常工作部门将经评审通过人员名单及资格名称,返回申报人所在单位
进行公示。
第三条 公示应在评审工作结束后 30 天内完成,公示期为 7 至 15
天。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应明确公示的起、止日期和执行公示情况上报
的截止日期,个别单位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公示的应征得要
求其公示的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同意,可相应延长 10 天。
第四条 公示文稿统一格式,内容包括:评委会名称、评审通过人
员名单及获资格名称、公示起止日期、公示方式、群众反映意见的渠道
和方式、受理意见部门和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第五条申报人所在单位应根据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的要求,做好公
示工作:
(一)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公示,并应将公示公告张贴于单位的公告
栏或单位工作人员能看到的显著的位置(如饭堂入口、办公楼门口、电
梯出入口等)。
(二)应协助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做好公示意见的收集、整理、核
实和反馈工作,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包庇申报人,不得打击报复举
报人,违者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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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计部有关单位在公示过程中,应接受市、县人事职改部
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县人事职改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职责:
(一)市、县人事职改部们或省直相关部门应按评委会日常工作部
门的要求,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做好公示工作。
(二)在公示期间,协助评委会历常工作部门做好情况核实工作,
如实将情况反馈给申报人所在单位,必要时可向省人事厅专业技人员管
理处反映。
第七条 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应做好公示期间群众反映意见的收
集、整理工作,并做好有关情况的调查核实工作必要时可委托市、县人
事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公示结束后,评委会应向相应人事部门提
交评审办证材料及情况、公示情况报告,办理核准和发证手续。高级专
业技术资格及省直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送省人事厅或省人事厅授权单
位;市属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送市人事局职称管理部门。
第八条 各地、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本人,均可对高、中级专业
技术资格申报评审中存在的违反政策规定、违纪违法行为,向评委会日
常工作部门、市人事部门、省人事厅监察室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举报。
省人事厅举报电话: 83133936(监察室)、 83133947(专业技术人员管
理处)。
反映意见,应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反映情况
要自报或签署真实姓名,要有具体事实,凡不报或不签署真实姓名、不
提供具体事实的电话和材料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九条 省人事厅、市人事局在核准高、中级评委会评审通过的高、
中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时,应尊重公示结果,凡公示中经核实有违反政
策规定的,一律不予核准和办理发证手续,情况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并从下一年度起 2 年内不准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建议,请退向
省人事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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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公示文稿格式
公 示
经 XX 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下列同志(分别)
获得 XX 资格,现予公示。公示时间从 年 月 日上午 8: 00 至 月
日下午 5: 30 止。若对下列同志取得资格有异议,请电话或书面向 X
X 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或 XXX 人事职改部门反映,
反映情况的电话和书面材料要自报或签署真实姓名,不报或不签署真实
姓名的,一律不予受理。
受理情况反映的部门、电话和地址:
部门(单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联系地址:
附:获得 XX 资格人员名单
广东省 XX 高(中)级专业技术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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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突出贡献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
行办法》、《广东省离退休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广东
省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和《广东省博士后
研究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 年 月 20 日粤人
发〔
2004〕 223 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事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突出贡献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广东
省离退休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广东省高层次留学回国
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和《广东省博士后研究人员专业技术
资格评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
请迳向省人事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反映。

广东省突出贡献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已由粤人社发〔2012〕
38 号文替代)
广东省离退休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做好二次人才资源
开发,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精神,
以及《关于深化我省职称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粤人发〔2003〕 178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我省企、事业单位签有聘约,并在现受聘单
位连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半年以上的离、退休人员(含机构改革离岗退
养人员)。

第三条申报条件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
神。

年龄在 70 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所申报的专业技术资格必须与现受聘的专业技术岗位对口或相近。
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继续教育、年度考核和任职期满考核不作
为评审的必备条件。
第四条申报材料
(一)按国家和省职称政策以及资格条件要求,提交相应的申报材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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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交申报人与聘用单位有效的、聘期在一年以上的聘任(用)
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五条申报程序
(一)申报人通过现聘用单位申报,按规定提交材料并进行评前公
示。如申报人的主要业绩是在原单位或前一聘任单位做出的,其主要业
绩材料还应在原单位或前一受聘单位公示。有关聘用单位应如实反映公
示情况,核实无误后加具意见。如同时受聘两个以上企事业单位的,应
在受聘时间较长、业绩较突出的单位申报并加具意见,其他聘用单位出
具其工作业绩的证明材料。
(二)按行政隶属关系报送。属县(县级市、区)的,送县(县级
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属市的送地级以上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核,
符合条件的加具意见,按规定程序报送或提交评审.
第六条离退休人员经评委会评审通过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应按
规定在现聘用单位进行评审结果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评委会日常工
作部门,按资格审批权限报省、市人事部门核准,颁发广东省人事厅统
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其所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仅表明本人专业
技术水平能力,一律不与离退休后的福利待遇挂钩。

第七条通过评审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离退休人员(含机构改革离岗
退养人员)的评审表(原件),移交其人事档案管理机构(或挂靠保管
单位)存档。
第八条机构改革离岗退养人员以及在机关离退休的人员,首次申报
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可按其实际水平能力、业绩成果,申报相应档次的
专业技术资格。
第九条本暂行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
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广东省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吸引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来粤工作,充分发挥高层次出国
留学人员的专业技术专长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
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广东
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高级人才来粤创业的若干规定》(粤府
〔1999〕35 号)、《广东省人事厅关于深化我省职称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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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人发〔2003〕 178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是指:在国外取得硕士及以
上学位的留学回国人员,以及在国内已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博士学
位之后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一年及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访
问学者或进修人员,或曾在全球五百强企业的国外中层及以上岗位任职
两年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在我省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上述人员,回国后首次申报评审专
业技术资格,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条上述人员此后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按我省同类专业技术
人员的评审政策规定执行,不受户口、国籍限制。
第五条申报条件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
精神。
2、上述人员必须在我省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
3、上述人员在首次申报评审时,可按实际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直
接申报评审相应档次的专业技术资格,不受资格条件中“学历资历条件、
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能力)条件、业绩成果条件和论文、著作条件”的
具体数量和有关条款的限制,但需提供足以说明其专业技术工作能力、
学术水平的业绩成果材料(外文材料应提供中文译文)。
4、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继续教育条件不作为评审的必备条件。
第六条上述人员在国外取得的学历(学位),须按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认证证明;其专业技术工作能力、学术水平的业绩成果材料的真实
性由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证明,或由国内三位及以上同行专家进行
专业鉴定;在全球五百强企业的任职证明由我国驻所在国的使(领)馆
出具。
第七条对错过回国当年申报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时间的留学回国
人员,可由用人单位根据其所具备的条件和专业技术工作业绩聘任相应
档次的专业技术职务。如下一年度申报评审时获得该职务资格,其取得
职务资格的时间可从该单位聘任时算起。
第八条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的申报材料按省现行申报程序、办法和
渠道办理。
第九条本暂行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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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博士后研究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发展我省的博士后事业,充分调动广大博士后研究
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博士后
管理工作规定》(人发〔2001〕 136 号)和《广东省人事厅关于深化我省
职称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粤人发〔2003〕 178 号)有关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正在我省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和工作站从事科
研工作的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三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不受户口、人事关
系、国籍及进站时间限制,只要符合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均可正常申报。
第四条 在博士后流动站工作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原则上应在流动站
设站单位申报评审,在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工作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可根
据本人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在联合培养的流动站设站单位或工作站所在
单位申报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资格。
第五条 申报条件
(一)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 符合我省职称评审政策及所申报的相应系列及等级的专业
技术资格条件。
(三) 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不作为评
审的必备条件。
第六条 申报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单位提出申报,提交评审材
料并按规定进行评前公示,缴付评审费,由所在单位按现行办法、程序
及要求报送相应的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部门。
第七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获博士学位后的业绩成果可与在站期间获
得的业绩成果合并计算。
第八条 以聘代评或评聘合一、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流动站设
站单位,应制定适合本单位博士后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办法及标
准,并根据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和工作成果,
为其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第九条 评审通过人员按我省现行的办法在所在流动站或工作站进
行评审结果公示。
第十条 由广东省高评委会评审通过的博士后研究人员颁发由广东
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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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厅关于突出贡献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2
年 2 月 10 日粤人社发〔2012〕 38 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力资源)局,顺德区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突出贡献人员专业技术
资格评定的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
请迳向我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反映。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突出贡献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的
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鼓励更多科技创新型人
才脱颖而出,加快创新型广东建设步伐,根据《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
划纲要(2010-2020 年)》、原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
干问题暂行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吸引培养高层次人才的意
见》及《广东省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 年)》精神,制定
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在本
专业领域作出突出贡献,其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获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不含集体奖,以署有申报者姓名
的获奖证书、证明材料为准,下同)。
(二)获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或技术发明奖一等奖或科学技术
进步奖一等奖以上。
(三)获国家自然科学奖二等奖或技术发明奖二等奖或科学技术
进步奖二等奖排名前 5 位。
(四)获中国发明专利金奖或实用新型专利金奖或外观设计专利
金奖发明人排名前 2 位。
(五)获“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学术称号。
(六)获国家“杰出专业技术人才”称号。
(七)入选中国科学院“百人计划”。
(八)入选“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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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
(十)入选国家“千人计划”。
(十一)获“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
(十二)获“南粤功勋奖”、“南粤创新奖”的个人或团队带头人。
(十三)入选“广东引进领军人才”的个人或“广东引进科研创
新团队”的带头人。
(十四)申报年度 8 月 31 日前 5 年内.获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一等奖排名前 3 位。
第三条申报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
敬业精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可根据本人专业技术水平和
工作业绩申报晋升相应专业高一档次或最高档次的专业技术资格。外
语、计算机应用能力、继续教育不作为申报必备条件。
(二)申报人出现如下情况之一的,不列入申报范围:
1、弄度作假,谎报业绩成果,用欺骗手段取得上述荣誉、称号和
奖项的。
2、不具备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荣誉、称号和奖项相称的基本政治思
想条件的。
3、因违法违纪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受刑事处理的。
4、未经所在单位同意出国(境)定居或出国(境)逾期不归的。
5、获得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荣誉、称号或奖项后,连续两年年度考
核不称职的。
6、在党、政、群机关工作(除国家明文规定的会计、审计和公安、
安全系统的部分专业工作等可开展职称申报评审外)或在企事业单位中
担任党政领导后不再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以及已取得本专业系列最
高档次专业技术资格的。
第四条申报材料
(一)取得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荣誉、称号、奖项等的证书复印件;
(二)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证书、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
(三)业绩、成果材料;
(四)著作、论文;
(五)近 3 年的专业技术工作总结。
第五条申报时间与程序

85
(一)受理申报材料时间与我省每年度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时
间同步进行;
(二)申报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按规
定缴付评审费。由所在单位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评审材料在经公示无异
议后,按现行申报评审程序,经省直职称工作主管部门或地级以上市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顺德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签署推荐意见并
加盖公章.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第六条评审组织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设立省突出贡献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
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按照省的有关规定组建评审委员库,评委
会日常工作部门设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评委会主任委员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管专业技术人员管
理工作的领导担任,成员由省有关部门的领导和当年度申报人员相关专
业的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专家组成。评委会成员不少于 11 人,
专家委员人数不少于委员总数的五分之四。
评委会负责审核评议申报人的业绩材料,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资
格。
第七条通过评审的人员按《广东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
员会评审通过人员公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八条获“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学术称号者
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后,可不经评委会评审,直接由省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厅确认本专业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第九条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 2012 年 5 月 l 日起施行。原广东省人事厅于 2004
年 8 月 20 日印发的《广东省突出贡献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
同时废止。

86
四、资格条件相关政策
(一)学历资历
31.国家教委、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学历证书
实行统一制作和管理的通知
(1995 年教学〔1995〕 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文教办(教卫办、教卫委)、北
京、上海、天津市、广东省高教局、北京市成人教育局、上海市成人教
育委员会、天津市第二教育局,各军区、各军兵种、总后勤部、国防科
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司令部(科研指导部、训练部)、政治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院校教育工作,在党各级人民政府的关怀下,
在中央军委、总部的领导下,不断发展、完善,为军队、国家培养了大
批优秀人才。军队院校的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教育,是国家高等教育的组
成部分。鉴于地方普通高等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已经按照国家教委的规
定实行学历证书统一制作和管理。自 1995 年起,凡符合总参谋部、总
政治部《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1995〕参训字
034 号)所颁布发的学历证书,国家和军队予以承认。

32.广东省职称改革办公室对省社科院在职研究生班毕业生有关待遇请
示报告的复函的通知
1999 年 月 29 日粤职改办函〔1999〕 14 号)
省社科院:
你院《关于我院在职研究生班毕业生有关待遇的请示报告》悉。经
研究,同意对取得省社科院在职研究生班毕业生证书的专业人员,符合
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或考试范围的,可参照粤职改办〔
1996〕 16 号文《关
于当前专业技术资格申报评审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关于党校学
历问题的处理意见,申报评审或报考对口或相近的专业技术资格。

87
33.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广东省人事厅、中共广东省委党校关于党校
学历问题的通知
1995 年 10 月 18 日粤组通〔1995〕 59 号)
各市、县
()委组织部、党校,市、县()人事局,省直各厅局干部(
)处:
关于党校学历和待遇问题,中央和省委早已有明确规定。但是,目
前有些单位对党校毕业学员的待遇,仍没有按规定执行。为此,现将中
央和省委的规定重申如下: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校工作的通知》 
(中发〔1990〕 15 )指出:“中
央党校和省级党校学制二年以上班次的学员,学完必修课程,经考核合
格的,可同时享受相当于国民教育相应学历的有关待遇。”
《中共中央关于新形势下加强党校工作的意见》 
(中发〔1994〕 5
)指出:“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校举办的学制二年以上的长
期班次,学员学完必修课程,经考核合格的,授予党校学历,可享受国
民教育相应学历的有关待遇。”

1995 年 月 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校工作暂行条例》
(中发〔1995〕 11 )指出:“中央党校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举
办的学制二年以上的长期班次,学员学完必修课程,经考试考核合格者,
授予党校学历,可享受国民教育相应学历的有关待遇。”
中共广东省委《关于进一步办好党校的通知》 
(粤发〔1994〕 )指出:
“凡经省委
(或省委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按招生计划,经入学统一考试
录取,在省、市党校脱产培训两年,在职函授三年的各种班次的学员,
经过考试合格者,除取得党校学历外,可根据入学前文化水平和入学后
的学制、所学课程,取得同普通国民教育体系相应的学历和待遇。”
上述中央文件、省委文件有关规定的精神,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
彻执行,有关问题的答复以此为准。

88
34.广东省人事厅关于申报评审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资历条件问题的批
2005 年 月 12 日粤人函〔2005〕 632 号)
湛江市人事局:
《关于申报评审中级资格的资历条件问题的请示》(湛人(
2005
34 号)悉。就来文所提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及人事部有关文件精神,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须具有
中专以上规定学历和专业技术工作经历,即资历。资历要求是与学历要
求相连的,有效资历系指取得中专以上学历后,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
技术工作的时间累计,不管以后学历如何变化,其专业技术工作时间均
可累计。

根据上述精神,粤人发〔2003〕 178 号文件有关申报中级专业技术
资格的学历、资历条件的规定,如“大学本科毕业,未取得助理级资格
的,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5 年以上”等等,应包括两种情况:(一)申报
人取得中专以上学历后,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二)
申报人工作之前取得中专以上学历,参加工作后又继续接受较高层次的
学历教育并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学历(即后续学历)的,可以后取得
的较高学历为学历条件,取得较高学历前后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技术
工作时间累计为资历条件,申报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因此,申报人取得
后续学历,其此前的专业技术工作资历可合并计算是有条件的,只有有
效资历才可合并计算。如果申报人的学历及有效资历符合政策规定;其
他并面又符合政策要求,可申报中级专业技术资格。
初、高中毕业生毕业后直接参加工作,后又继续接受较高层次的学
历教育并取得中专以上学历的,其专业技术工作资历应从取得中专以上
学历后开始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技术工作时起计。

允许专业技术人员以后续较高层次学历和合并前后有效专业技术
工作资历申报评审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其目的是鼓励专业技术人员不断
学习,提高自身素质,与《广东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初次专业技术资格
考核认定暂行办法》并不矛盾。学历、资历只是申报专业技术资格条件
之一。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要以科学人才观为指导;贯彻业绩优先原
则,以业绩、能力为导向,注重实际专业技术水平,以利于有真才实学
的专业技术人才脱颖而出。

89
35.广东省人事厅关于普通高校结业生申报职称学历问题的批复2005
年 月 29 日粤人函〔2005〕 2171 号)
广州市人事局:
《关于普通高等学校结业生申报职称有关问题的请示》(穗人报
2005〕 34 号)悉。该函请示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专科教育结业生在申报评审专业技术
资格时,其学历可比照降低一个国民教育序列等级的毕业生对待,即本
科教育结业生比照大专学历对待,大专教育结业生比照中专学历对待。
接受研究生教育但未取得学历及硕士、博士学位的结业生,按此前取得
的最高国民教育序列学历对待。

36.广东省人事厅关于中外合作办学所获文凭申报职称时效力问题的批
2005 年 10 月 14 日粤人函〔2005〕 2193 号)
惠州市人事局:
《关于中外合作办学国外高等教育文凭认证有关问题的请示》(惠
市人〔
2005〕 86 号)悉。现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开具文凭在申报职称时
的效力问题答复如下:
专业技术人员持经我教育部门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文凭申报评审
专业技术资格时,应要求申报人提供省级以上教育部门的学历认证机构
出具的相关认证证明。若其提供的证明未能认定文凭的合法性和办学层
次、类别等要点,仅能代表该学员接受过相关课程教学的,不能视为该
专业有效学历。

90
(二)继续教育
37.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1993 年 月 15 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2009 年 11 月 26 日广东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专业
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10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规范继续教
育活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的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及其监督管
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专业技术职业资
格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在职人员,以及专业技术类公
务员。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
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为主要内容,
以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新能力、专业水平、综合素质为目的的培训活
动。
第三条继续教育应当以科学理论为指导,遵循按需施教、学以致用、
注重实效和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继续教育实行综合管理与分级分类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继续
教育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继续教育总体规划,协调、指导、
监督继续教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组织管
理工作。
行业组织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继续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继续教育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保证继
续教育的需要。

91
第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利用现
有的教育资源,依托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设立
的培训机构,加强继续教育施教机构的建设。
第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
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服务和扶持,根据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人才的需
求,引导建立符合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自身特点的继续教育模式。
第二章权利、义务与职责
第八条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不分民族、性别、地域、职业、职称、职务、单位性
质等,均依法平等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机会。

第九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应当每年累计不少于十
二天或者七十二学时。

第十条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在岗人员的同等工
资、福利待遇;
(二)对继续教育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提出投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服从所在单位统一安排,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制度;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四)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检查、监督;
(五)承担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的、应当由个人支付的继续教育费
用。
第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
列职责:
(一)执行继续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继续教育规划,
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保障其工资、福利
待遇,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依照有关规定自主选择继续教育施教机构(以下简称施教机
构),确定适合本单位需要的培训内容和方式;
(四)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向相关行政部

92
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五)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指导和
监督;
(六)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继续教育经费,额度不低于本单位专
业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
第三章形式与施教机构
第十三条继续教育分为公需科目、专业科目和个人选修科目三类,
专业科目是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
公需科目是指全体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政策法律法规、基本理
论、技术、信息等方面的知识。公需科目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专业科目是指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新理论、技术、信息,
以及行业内不同类别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的知识。专业科目由省人民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全省性行业组织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行业
组织组织实施。
个人选修科目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完成所在岗位工作任务必须具备
的理论、技术,以及个人职业发展所需的各项知识。个人选修科目由专
业技术人员和用人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接受继续教育:
(一)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
(四)接受远程教育;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继续教育方式。
第十五条施教机构是指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大中型企
业设立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培训机构及其他各类从事继续教育活动
的培训机构。
施教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
部门备案,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施教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有与继续教育项目相适
应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和与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教学、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施教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按照确定的科目和

93
课程编制教学计划并组织教学,突出专业能力培训,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施教机构应当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特点,聘请具有相应理
论水平、实践经验的教学人员。
施教机构应当建立教学
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完善教学质量评价考核体系。
第十九条施教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其继续教育的范围与时间、收费
项目与标准、教学与管理人员、施教地点等情况。
施教机构发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合法。
第四章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依法
保障继续教育公共服务的公平、公正和可持续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扶持,提供政策、项
目和信息等服务,激励和促进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
公共服务体系,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制定并发布本地区继续教育政策,统筹协调指导继续教育工
作;
(二)制定或者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
(三)整合继续教育资源,建设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
组织建设继续教育师资库、教材库、项目库,为社会提供服务;
(四)围绕国家和省重大战略,组织实施继续教育专项工程;
(五)促进发展远程继续教育;
(六)支持欠发达地区继续教育,促进继续教育均衡发展;
(七)其他方式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为继续教育提供下列公共
服务:
(一)制定并发布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规划;
(二)制定或者发布专业科目指南;
(三)建设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网络平台,开发继续教育资源,
为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提供网络平台服务;
(四)组织举办学术研讨会、技术交流会、新理论讲座等各类继续
教育公益活动;
(五)其他方式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举办的各类继续教育活动应当

94
突出公益性,具备条件的向辖区内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平等开放。
第二十四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
继续教育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资助或者捐赠公益性继续教育活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和用人单
位应当建立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和激励机制。专业技术人
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列为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岗位聘任、续聘、
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和执业资格再注册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施教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专业技术人员接受
继续教育的情况真实、准确地载入个人专业技术档案和继续教育证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对继续教育证
书及其登记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第二十七条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
部门统一制作。
继续教育证书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对有关
行政部门、行业组织、用人单位和施教机构实施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检
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
行业组织规范施教机构的继续教育行为,建立继续教育施教机构信用管
理数据库,对参与实施继续教育的机构和人员建立信用档案,完善继续
教育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
织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
监察机关举报、投诉;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接到举报、投诉
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
门和行业组织举报、投诉施教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
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
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
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的,用人单位可以追偿学习经费。

95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
规定,不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及其工资、福利待遇,
或者不按规定列支继续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
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
布。
第三十三条施教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
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
令停止继续教育活动,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未经备案擅自从事继续教育活动或者
提供虚假材料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未按照确定的科目和课程组织教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发布虚假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施教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个
人专业技术档案和继续教育证书的记载不真实的,其记载内容无效,由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
出租、出借、转让继续教育证书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没
收或者注销证书,对违法借用、租用和受让继续教育证书的人员予以批
评教育;属伪造、变造继续教育证书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行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弄
虚作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
由行业组织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在继续教育活动及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
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 
2010 年 月 日起施行, 1993 年 月 15 日广
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科学技
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同时废止。

96
(五)论文著作
38.广东省人事厅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资格条件论文发表刊物等级划分规
定的通知
2005 年 11 月 24 日粤人发〔2005〕 300 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事局,省直有关单位:
近期,我们接到一些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来信和电话,认为我省
专业技术资格条件中,以国家级、省级和市级来划分和确定论文和论文
发表刊物的层次和专业技术水平不合理、不科学,刊物的主办单位与刊
物(论文)的水平高低不存在因果关系,希望我们予以调整。根据全国
人才工作会议有关精神,经研究,决定调整专业技术资格论文条件关于
论文发表刊物等级划分的有关规定,具体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 
取消我省专业技术资格条件之论文条件中关于国家级、省级和
市级专业期刊划分的有关规定,凡资格条件中要求国家级、省级、市级
期刊的论文,统一调整为具有 CN 刊号、 ISSN 刊号的论文,论文数量要
求原则不变。 
论文条件中公开发表的论文不是以国家级、省级、市级期
刊界定的,继续有效。
二、论文条件按上述规定调整后,导致条款之间论文数量要求有不
一致的,按数量要求少的规定执行。
三、虽没有六要素、中(外)文摘要,但内容完整的论文,不得视
为无效论文。
四、论文条件调整后,各级评委会在开展评审工作中,要以业绩、
能力为导向,认真考核论文的技术水平,本着重在实绩、以及社会和业
内认可的原则,全面综合评价申报人的专业技术水平能力。
本文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按本文
执行。

97
39.广东省人事厅关于中小学教师等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论文条件问题的
复函
2006 年 月 28 日粤人函〔2006〕 1241 号)
省教育厅:
《关于教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论文条件的函》(粤教人〔
2006〕 116
号)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在现行资格条件未作修改之前,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资格和中
等专业学校教师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论文条件,仍按粤人职〔
1999
26 号、粤人职〔1999〕 27 号执行。
40.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当前职称评审论文问题的批复2006 年 月 21
日粤人函〔2006〕 1853 号)
广州市人事局:
《关于申报评审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论文条件有关问题的请示》
(穗人报〔
2006〕 62 号)悉。经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 现行有关专业
技术资格条件没有要求论文必须在具有 CN 刊号、 ISSN 刊号的专业刊物
上发表的,可继续按现行专业技术资格条件之论文著作条件要求执行,
此类论文在职称申报中继续有效。

98
五、 职业资格目录管理
4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进一步减少和规范职业资格许可和认
定事项改革方案的通知(人社部发〔
201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进一步减少和规范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改革方案》已经国
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7 年 月 
进一步减少和规范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改革方案
职业资格制度是目前国际通行的科学评价人才的重要制度。我国自
1994 年开始推行职业资格制度,二十多年来,在促进职业教育培训发展、
提高劳动者素质、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等方面发
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出现了设置过多过滥、证出多门、考培不分、鉴培
不分、监管不力、法律法规和技术体系滞后等突出问题。

2013 年以来,国务院将减少和规范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作为推
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以下简称放管服)改革的重要内容,
先后分七批取消了 
434 项国务院部门设置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
削减比例达到原总量的 
70%以上,持续降低就业创业门槛,激发市场活
力和社会创造力, 促进创业创新。根据国务院 
2016 年放管服改革工作
安排,为进一步做好减少和规范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工作,制定本
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
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
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统筹
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
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按照国务院
推进放管服改革的部署和要求,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人才成长

99
规律,大力推进减少和规范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工作,深化人才评
价制度改革,为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支持服务。
(二)基本原则。
继续坚持经国务院同意的减少和规范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
“四个取消”原则,即取消国务院部门设置的没有法律、法规或国务院
决定作为依据的准入类职业资格;国务院部门设置实施的有法律法规依
据,但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关系并不密切,或不
宜采取职业资格方式进行管理的准入类职业资格,按程序提请修订有关
法律法规后予以取消;取消国务院部门和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自行设
置的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取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自行设置
的职业资格。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加大清理规范治理力度,并遵循以下
基本原则:
——加快简政放权。落实放管服改革措施,进一步减少和规范职业
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最大限度激发和释放就业创业创新活力;同时,
加强顶层设计,规范职业资格设置,形成科学的人才评价管理体制。
——突出市场导向。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分
类推进人才评价制度改革,更多发挥企业、行业和社会组织在人才评价
中的重要作用,保障和落实用人单位自主权。
——强化监管服务。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明确政府监管权责,加强
事中事后监管,提升服务能力,为各类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服务。
(三)目标任务。

2017 年初,基本完成集中清理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工作,公布
实施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在“十三五”时期,构建起科学设置、规
范运行、依法监管的国家职业资格框架和管理服务体系。
二、主要改革任务
(一)进一步加大减少取消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工作力度。继
续加强后续清理工作,对剩余的 
184 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除涉
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外,要进一步研究清理取
消。对已经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要分类妥善处理后续工作,
做好政策衔接,确保社会稳定;要加强跟踪督查,及时组织“回头看”,
确保清理到位,防止反弹或变相恢复。建立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清
理规范长效机制,对督查发现、媒体反映、群众举报的违规设置实施的
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发现一起,查处一起。

100
(二)实施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管理。对经清理后剩余的职业资
格许可和认定事项,按程序报经国务院审定后,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名义向社会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清单之外一律不得许可和认定
职业资格,清单之内除准入类职业资格外一律不得与就业创业挂钩。建
立调整更新机制,对目录清单进行适时调整、动态更新。
(三)全面清理名目繁多的各种行业准入证、上岗证等。对没有法
律法规依据的行业准入证、上岗证等,一律取消;对虽有法律法规依据,
但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关系不密切的行业准入证、
上岗证等,提请修订法律法规后予以取消或进行优化整合。
(四)强化对职业资格设置实施的监管服务。严格落实“考培分离”
“鉴培分离”,健全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严格证书发放管理。严肃
查处职业资格证书挂靠、寻租等行为,确保职业资格证书的公信力和权
威性。建设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报名服务平台和全国职业技能鉴
定服务监管平台,加强职业资格信息化管理和服务,畅通社会服务和公
众监督渠道。
(五)完善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政策,并做好与职业资格的
衔接。研究完善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政策,制定不同职业技能等
级享受相应的职业培训、技能鉴定、就业创业等补贴政策,完善技能人
才认定统计办法,促进职业培训和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研究制定职业标
准和评价规范,积极推动由企业和行业组织自主开展技能评价。做好职
业资格制度与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政策的衔接,建立职业资格、
职业技能等级与相应的职称、学历比照认定制度,畅通技能人才职业发
展通道。
(六)加强国家职业资格法治建设。研究构建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
和人才队伍建设相适应、统一开放的国家职业资格框架体系。推动职业
资格设置管理相关立法工作,明确职业资格法律地位、管理体制、职责
分工、设置方式和监管服务等基本制度。研究制定专门管理办法,加强
对涉及在我国境内开展的境外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管理。
三、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精
心组织,周密部署,深入推进减少和规范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改革
工作。

101
(二)加强沟通协调。发挥国务院推进职能转变协调小组职业资格
改革组的牵头作用,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各项
改革举措整体推进。
(三)加强督促指导。加强对地方的督促指导,充分发挥地方各级
政府推进职能转变协调机制的作用,推动做好减少和规范职业资格许可
和认定事项工作。
(四)加强宣传引导。做好改革经验总结推广和宣传引导工作,及
时发布权威改革信息,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改革氛围。

102
4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
2017〕 6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部署,为进一
步加强职业资格设置实施的监管和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研究制定
了《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经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公布。
建立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是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和人才
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举措。
建立公开、科学、规范的职业资格目录,有利于明确政府管理的职业资
格范围,解决职业资格过多过滥问题,降低就业创业门槛;有利于进一
步清理违规考试、鉴定、培训、发证等活动,减轻人才负担,对于提高
职业资格设置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持续激发市场主体创造活力,
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国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实
行清单式管理,目录之外一律不得许可和认定职业资格,目录之内除准
入类职业资格外一律不得与就业创业挂钩;目录接受社会监督,保持相
对稳定,实行动态调整。设置准入类职业资格,其所涉职业(工种)必
须关系公共利益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
且必须有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设置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
其所涉职业(工种)应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社会通用性,技术技能要求
较高,行业管理和人才队伍建设确实需要。今后职业资格设置、取消及
纳入、退出目录,须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专
家进行评估论证、新设职业资格应当遵守《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
政许可的通知》(国发〔
2013〕 39 号)规定并广泛听取社会意见后,按
程序报经国务院批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各地区、
各部门未经批准不得在目录之外自行设置国家职业资格,严禁在目录之
外开展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工作,坚决防止已取消的职业资格“死灰复
燃”,对违法违规设置实施的职业资格事项,发现一起、严肃查处一起。
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依据市场需要自行开展能力水
平评价活动,不得变相开展资格资质许可和认定,证书不得使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中国”、“中华”、“国家”、“全国”、“职业资格”或“人
员资格”等字样和国徽标志。对资格资质持有人因不具备应有职业水平
导致重大过失的,负责许可认定的单位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103
推行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管理是一项既重要又复杂的系统性工作,各
地区、各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搞好衔接,确保职
业资格目录顺利实施,相关工作平稳过渡。要不断巩固和拓展职业资格
改革成效,为各类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服务,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
健康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附件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共计 140 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7 年 月 12 

序号 实施部门
(单位)
资格
类别
设 定 依 据 备注 职业资格名称
1 教育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2000年第10号)
教师资格
2 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2〕56号) 注册消防工程师
3 司法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法律职业资格
4 司法部 准入类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
(香港、澳门)
5 财政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注册会计师
6 环境保护部 准入类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0号)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
检验人员资格
7 环境保护部、国家能源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民用核设施操纵人员
资格
8 环境保护部、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06号)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9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
员会及省级注册建筑师
管理委员会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
《关于建立注册建筑师制度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建设〔1994〕第598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2号)
注册建筑师
10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
运输部、水利部、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6年第147号)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4号)
监理工程师
11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
资源部、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房〔1995〕147号)
房地产估价师
附件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共计140项)
一、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共计59项。其中准入类36项,水平评价类23项)

1

序号 实施部门
(单位)
资格
类别
职业资格名称 设 定 依 据 备注
12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
运输部、水利部、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77号)
造价工程师
13 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
城市规划协会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人社部规〔2017〕6号)
注册城乡规划师
14 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6年第153号)
《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1号)
建造师
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2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设〔1997〕222号)
注册结构工程师 15 勘 察 设 计 注 册 工 程 师 准入类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
运输部、水利部、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2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35号)
《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58号)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3〕27号)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7〕18号)
注册土木工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2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
《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3〕26号)
注册化工工程师 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2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
《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3〕25号)
注册电气工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2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3〕24号)
注册公用设备工
程师
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
保护部、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2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
《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56号)
注册环保工程师
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2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
《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84号)
注册石油天然气
工程师

2

序号 实施部门
(单位)
资格
类别
职业资格名称 设 定 依 据 备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2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
《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85号)
注册冶金工程师 15 勘 察 设 计 注 册 工 程 师 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2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86号)
注册采矿/矿物
工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2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87号)
注册机械工程师
16 交通运输部、农业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注册验船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6〕8号)
注册验船师
17 交通运输部、农业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船员资格(含船员、
渔业船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执业兽医 18 兽 医 资 格 农业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7号)
乡村兽医
19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拍卖师
20 文化部 准入类 《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28号)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2009年第47号)
演出经纪人员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医师 21 医 生 资 格 国家卫生计生委 准入类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乡村医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关于对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及拟批准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机构和医师开展
审定工作的通知》(卫办医发〔2007〕3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人体器官移植医
22 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
准入类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2010年第74号) 护士执业资格
23 国家卫生计生委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
员资格

3

序号 实施部门
(单位)
资格
类别
职业资格名称 设 定 依 据 备注
24 质检总局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06号) 出入境检疫处理人员
资格
25 质检总局、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部
准入类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3〕40号) 注册设备监理师
26 质检总局、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6〕40号) 注册计量师
27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准入类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广播电视播音员、主
持人资格
28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准入类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2009年第44号)
新闻记者职业资格
29 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87号) 注册安全工程师
30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16年第28号)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34号)
执业药师
31 国家知识产权局 准入类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 专利代理人
32 国家旅游局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导游资格
33 国家测绘地信局、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7〕14号) 注册测绘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空勤人员、地面
人员
航 空 人 员 资 格 34 中国民航局 准入类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民用航空器外国
驾驶员、领航员
、飞行机械员、
飞行通信员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航空安全员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民用航空电信人
员、航行情报人
员、气象人员

4

序号 实施部门
(单位)
资格
类别
职业资格名称 设 定 依 据 备注
35 财政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12年第73号)
现已进入修法程序,视
相关法律修订情况依法
作出调整
会计从业资格
36 质检总局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
人员资格认定
37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
工程咨询协会
水平
评价类
《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5〕64号) 工程咨询(投资)专
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38 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
水平
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6〕10号)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
业资格
39 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
水平
评价类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3〕39号)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
业技术资格
40 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
水平
评价类
《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发〔2010〕6号)
《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中组发〔2011〕25号)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6〕71号)
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
41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
水平
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55号)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财会〔2000〕11号)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42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中国资产评估
协会
水平
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规〔2017〕7号)
资产评估师
43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水平
评价类
《经济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74号)
《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人职发〔1993〕1号)
经济专业技术资格
44 国土资源部、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中国土地
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
人协会
水平
评价类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
《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5〕66号)
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
员职业资格
45 环境保护部、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
水平
评价类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4〕13号)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46 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
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
经纪人学会
水平
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5〕47号)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
职业资格
47 交通运输部、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
水平
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6〕51号)
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
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48 交通运输部、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
水平
评价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规定》(人社部发〔2015〕59号)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
测专业技术人员职业
资格

 

5

 

序号 实施部门
(单位)
资格
类别
职业资格名称 设 定 依 据 备注
49 水利部、中国水利工程
协会
水平
评价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8年第36号)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
资格
50 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
水平
评价类
《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20号)
《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人发〔2000〕114号)
《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卫人发〔2000〕462号)
《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卫
人发〔2001〕164号)
卫生专业技术资格
51 审计署、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
水平
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审人发〔2003〕4号)
《高级审计师评价办法(试行)》(人发〔2002〕58号)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
52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部、中国注册税
务师协会
水平
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5〕90号)
税务师
53 质检总局 水平
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认证人员职业资格
54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水平
评价类
《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94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95号)
《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41号)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人发〔2001〕86号)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
业资格
55 国家统计局、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
水平
评价类
《统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57号)
《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国统字〔1995〕46号)
《关于印发高级统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90号)
统计专业技术资格
56 银监会、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中国银行业协
水平
评价类
《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3〕101号) 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
资格
57 证监会 水平
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
资格
58 国家文物局 水平
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2003年第26号)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
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发〔2014〕13号)
文物保护工程从业资
59 中国外文局、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
水平
评价类
《翻译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54号)
《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人发〔2003〕21号)
翻译专业资格

6

序号 实施部门
(单位)
资格
类别
设 定 依 据 备注 职业资格名称
1 消防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消防设施操作员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 准入类 焊工
环境保护部(民用核安
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
工)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0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3 农业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家畜繁殖员
游泳救生员 《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第666号修订) 4 准入类 健身和娱乐场
所服务人员
体育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
滑雪、潜水、攀岩)
《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第666号修订)
《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国家体育总局公告第16号)
除游泳、滑
雪、潜水、
攀岩等高危
险性体育项
目外的社会
体育指导
员,为水平
评价类。
交通运输行业技能鉴定
机构
5 轨道交通运输
服务人员
轨道列车司机 准入类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9号)
《关于印发客车检车员等1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1号)
《关于印发第十九批矿山救护工等22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8〕
6号)
国家铁路局(铁路机车
车辆驾驶人员)
设备点检员 冶金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关于印发船舶管系工等42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66
号)
6 机械设备修理
人员
水平
评价类
电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相关机构、人社部门技
能鉴定机构
《关于印发船舶管系工等42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66
号)
锅炉设备检修工 《关于印发第十五批模具设计师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
33号)
电力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变电设备检修工 《关于印发防腐蚀工等22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3号)
工程机械维修工 机械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关于印发平版制版工等23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0〕39
号)
二、技能人员职业资格
(共计81项。其中准入类5项,水平评价类76项)

10

序号 实施部门
(单位)
资格
类别
职业资格名称 设 定 依 据 备注
7 通用工程机械
操作人员
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 交通运输行业技能鉴定
机构、人社部门技能鉴
定机构
水平
评价类
《关于印发列车值班员等65个国家职业(工种)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7〕
14号)
电梯安装维修工 《关于印发防腐蚀工等22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3号) 8 建筑安装施工
人员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
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水平
评价类
制冷空调系统安装维修工 《关于印发第八批林木种苗工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1
号)
筑路工 《关于印发汽车运输调度员等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7〕27
号)
9 土木工程建筑
施工人员
交通运输行业技能鉴定
机构、住房城乡建设部
门相关机构
水平
评价类
桥隧工 《关于印发客车检车员等1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1号)
防水工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相关
机构、人社部门技能鉴
定机构
《关于印发手工木工等8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129号)
电力电缆安装运维工 电力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关于印发第十五批模具设计师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
33号)
10 房屋建筑施工
人员
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
工、架子工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相关
机构、人社部门技能鉴
定机构
水平
评价类
《关于印发手工木工等8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129号)
水生产处理工 化工、电力行业技能鉴
定机构、住房城乡建设
部门相关机构
《关于印发养老护理员等四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104
号)
11 水生产、输排
和水处理人员
水平
评价类
工业废水处理工 化工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关于印发紧急救助员等6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2〕54
号)
工业气体生产工 化工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关于印发第十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
号)
12 气体生产、处
理和输送人员
水平
评价类
工业废气治理工 化工、电力行业技能鉴
定机构
《关于印发紧急救助员等6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2〕54
号)
压缩机操作工 化工、煤炭行业技能鉴
定机构
《关于印发第十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
号)
锅炉运行值班员、发电集
控值班员、变配电运行值
班员、继电保护员
《关于印发第十五批模具设计师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
33号)
13 电力、热力生
产和供应人员
电力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水平
评价类
燃气轮机值班员 《关于印发船舶管系工等42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66
号)
锅炉操作工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
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关于印发组合机床操作工等2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14
号)
14 仪器仪表装配
人员
钟表及计时仪器制造工 轻工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评价类 水平 《关于印发第十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 号)

11

序号 实施部门
(单位)
资格
类别
职业资格名称 设 定 依 据 备注
15 电子设备装配
调试人员
广电和通信设备电子装接
工、广电和通信设备调试
电子通信行业技能鉴定
机构
水平
评价类
《关于印发液晶显示器件制造工等1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
2号)
16 计算机制造人
计算机及外部设备装配调
试员
电子通信行业技能鉴定
机构
水平
评价类
《关于印发液晶显示器件制造工等1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
2号)
液晶显示器件制造工 《关于印发通信设备检验员和液晶显示器件制造工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
社厅发〔2011〕35号)
17 电子器件制造
人员
电子通信行业技能鉴定
机构
水平
评价类
半导体芯片制造工、半导
体分立器件和集成电路装
调工
《关于印发半导体芯片制造工等13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2
号)
18 电子元件制造
人员
电子产品制版工、印制电
路制作工
电子通信行业技能鉴定
机构
水平
评价类
《关于印发半导体芯片制造工等13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2
号)
19 电线电缆、光
纤光缆及电工
器材制造人员
电线电缆制造工 机械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水平
评价类
《关于印发防腐蚀工等22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3号)
变压器互感器制造工 《关于印发第九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7号) 20 输配电及控制
设备制造人员
机械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水平
评价类
高低压电器及成套设备装
配工
《关于印发第三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2〕1号)
21 汽车整车制造
人员
汽车装调工 机械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评价类 水平 《关于印发第十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 号)
22 医疗器械制品
和康复辅具生
产人员
矫形器装配工、假肢装配
民政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评价类 水平 《关于印发假肢师等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8号)
23 金属加工机械
制造人员
机床装调维修工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 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评价类 水平 《关于印发第十五批模具设计师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 33号)
24 工装工具制造
加工人员
模具工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 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评价类 水平 《关于印发锁具修理工等5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2〕114 号)
25 机械热加工人
铸造工、锻造工、金属热
处理工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
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水平
评价类
《关于印发船舶管系工等42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66
号)
车工、铣工 《关于印发第十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
号)
《关于印发船舶管系工等42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66
号)
26 机械冷加工人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
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水平
评价类
钳工、磨工、冲压工 《关于印发船舶管系工等42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66
号)
电切削工 机械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
《关于印发第十二批房地产策划师等54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
〕1号)

12

序号 实施部门
(单位)
资格
类别
职业资格名称 设 定 依 据 备注
27 硬质合金生产
人员
硬质合金成型工、硬质合
金烧结工、硬质合金精加
工工
有色金属行业技能鉴定
机构
水平
评价类
《关于印发第八批林木种苗工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1
号)
轧制原料工、金属轧制工
、金属材热处理工、金属
材精整工
冶金、有色金属行业技
能鉴定机构
《关于印发高炉原料工等27个工种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8〕71
号)
28 金属轧制人员 水平
评价类
金属挤压工、铸轧工 有色金属行业技能鉴定
机构
《关于印发第十五批模具设计师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
33号)
29 轻有色金属冶
炼人员
氧化铝制取工、铝电解工 有色金属行业技能鉴定 机构 评价类 水平 《关于印发第八批林木种苗工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1 号)
重冶火法冶炼工、电解精
炼工
《关于印发第八批林木种苗工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1
号)
30 重有色金属冶
炼人员
有色金属行业技能鉴定
机构
水平
评价类
重冶湿法冶炼工 《关于印发第九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7号)
31 炼钢人员 炼钢原料工、炼钢工 冶金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水平
评价类
《关于印发高炉原料工等27个工种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8〕71
号)
32 炼铁人员 高炉原料工、高炉炼铁工
、高炉运转工
冶金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评价类 水平 《关于印发高炉原料工等27个工种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8〕71 号)
井下支护工 《关于印发第十六批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等1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
2007〕3号)
33 矿物采选人员 有色金属、煤炭、冶金
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水平
评价类
矿山救护工 《关于印发第十九批矿山救护工等22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8〕
6号)
34 陶瓷制品制造
人员
陶瓷原料准备工、陶瓷烧
成工、陶瓷装饰工
轻工、建材行业技能鉴
定机构
水平
评价类
《关于印发第八批林木种苗工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1
号)
玻璃纤维及制品工 《关于印发防腐蚀工等17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90号) 35 玻璃纤维及玻
璃纤维增强塑
料制品制造人
建材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水平
评价类
玻璃钢制品工 《关于印发第十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
号)
水泥生产工、石膏制品生
产工
《关于印发第八批林木种苗工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1
号)
36 水泥、石灰、
石膏及其制品
制造人员
建材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水平
评价类
水泥混凝土制品工 《关于印发第十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
号)
37 药物制剂人员 药物制剂工 中医药行业技能鉴定机
水平
评价类
《关于印发中药调剂员等5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94
号)
38 中药饮片加工
人员
中药炮制工 中医药行业技能鉴定机 构 评价类 水平 《关于印发中药炮制与配制工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94 号)
39 涂料、油墨、
颜料及类似产
品制造人员
涂料生产工、染料生产工 化工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水平
评价类
《关于印发第十二批房地产策划师等54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
〕1号)

13

序号 实施部门
(单位)
资格
类别
职业资格名称 设 定 依 据 备注
40 农药生产人员 农药生产工 化工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水平
评价类
《关于印发第十五批模具设计师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
33号)
41 化学肥料生产
人员
合成氨生产工、尿素生产
化工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评价类 水平 《关于印发第六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14号)
硫酸生产工、硝酸生产工
、纯碱生产工
《关于印发第十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
号)
42 基础化学原料
制造人员
化工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水平
评价类
烧碱生产工、无机化学反
应生产工
《关于印发第十二批房地产策划师等54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
〕1号)
有机合成工 《关于印发第十五批模具设计师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
33号)
化工总控工 《关于印发第十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
号)
43 化工产品生产
通用工艺人员
化工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水平
评价类
防腐蚀工 《关于印发防腐蚀工等17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90号)
制冷工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
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关于印发船舶管系工等42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66
号)
炼焦煤制备工 《关于印发高炉原料工等27个工种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8〕71
号)
《关于印发防腐蚀工等17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90号)
44 炼焦人员 煤炭、冶金行业技能鉴
定机构
水平
评价类
炼焦工 《关于印发高炉原料工等27个工种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8〕71
号)
45 工艺美术品制
作人员
景泰蓝制作工 轻工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评价类 水平 《关于印发第八批林木种苗工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1 号)
46 木制品制造人
手工木工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相关
机构、人社部门技能鉴
定机构
水平
评价类
《关于印发手工木工等8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129号)
47 纺织品和服装
剪裁缝纫人员
服装制版师 纺织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评价类 水平 《关于印发第五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1号)
印染前处理工、印花工、
印染后整理工、印染染化
料配制工
《关于印发第十二批房地产策划师等54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
〕1号)
48 印染人员 纺织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水平
评价类
纺织染色工 《关于印发第十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
号)
49 织造人员 整经工、织布工 纺织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水平
评价类
《关于印发第十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
号)

14

序号 实施部门
(单位)
资格
类别
职业资格名称 设 定 依 据 备注
纺纱工 《关于印发第十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
号)
50 纺纱人员 纺织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水平
评价类
缫丝工 《关于印发第十二批房地产策划师等54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
〕1号)
51 纤维预处理人
纺织纤维梳理工、并条工 纺织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评价类 水平 《关于印发第十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 号)
酿酒师、品酒师 《关于印发第十八批平版印刷工等2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8〕
5号)
52 酒、饮料及精
制茶制造人员
轻工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水平
评价类
酒精酿造工、白酒酿造工
、啤酒酿造工、黄酒酿造
工、果露酒酿造工
《关于印发第五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1号)
评茶员 供销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
《关于印发防腐蚀工等22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3号)
53 乳制品加工人
乳品评鉴师 轻工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评价类 水平 《关于印发防腐蚀工等17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90号)
54 粮油加工人员 制米工、制粉工、制油工 粮食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水平
评价类
《关于印发粮油竞价交易员等7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0
号)
农作物植保员 《关于印发农作物种子繁育员等17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3
号)
55 动植物疫病防
治人员
农业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水平
评价类
动物疫病防治员、动物检
疫检验员
《关于印发果树园艺工等4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99
号)
水生物病害防治员 《关于印发农业实验工等7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0〕89
号)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员 林业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关于印发森林抚育工等11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12
号)
农机修理工 《关于印发农情测报员等4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88
号)
56 农业生产服务
人员
农业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水平
评价类
沼气工 《关于印发农业实验工等7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0〕89
号)
农业技术员 《关于印发农业技术指导员等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7〕4号)
助听器验配师 《关于印发第十七批铝制品制作工等26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8
〕1号)
57 康复矫正服务
人员
卫生计生行业技能鉴定
机构
水平
评价类
口腔修复体制作工 《关于印发反射疗法师等3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7〕11号)
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工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
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关于印发第十五批模具设计师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
33号)
健康管理师 《关于印发反射疗法师等3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7〕11号) 58 健康咨询服务
人员
卫生计生行业技能鉴定
机构
水平
评价类

15

序号 实施部门
(单位)
资格
类别
职业资格名称 设 定 依 据 备注
生殖健康咨询师 《关于印发第十七批铝制品制作工等26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8
〕1号)
59 计算机和办公
设备维修人员
信息通信网络终端维修员 电子通信行业技能鉴定 机构 评价类 水平 《关于印发线务员等4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78号)
60 汽车摩托车修
理技术服务人
汽车维修工 交通运输行业技能鉴定
机构、人社部门技能鉴
定机构
水平
评价类
《关于印发中式烹调师等4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62
号)
61 保健服务人员 保健调理师 中医药行业技能鉴定机
水平
评价类
《关于印发第七批速录师等14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19号)
《关于印发中药调剂员等5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94
号)
美容师 《关于印发第九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7号) 62 美容美发服务
人员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
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水平
评价类
美发师 《关于印发船舶管系工等42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66
号)
孤残儿童护理员 民政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关于印发孤残儿童护理员和灾害信息员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7
〕26号)
63 生活照料服务
人员
水平
评价类
育婴员 《关于印发平版制版工等23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0〕39
号)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
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保育员 《关于印发船舶管系工等42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66
号)
64 有害生物防制
人员
有害生物防制员 卫生计生行业技能鉴定
机构、人社部门技能鉴
定机构
水平
评价类
《关于印发第十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
号)
65 环境治理服务
人员
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工 化工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评价类 水平 《关于印发紧急救助员等6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2〕54 号)
66 水文服务人员 水文勘测工 水利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水平
评价类
《关于印发河道修防工等6个职业(工种)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
〔2009〕69号)
河道修防工、水工闸门运
行工
《关于印发河道修防工等6个职业(工种)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
〔2009〕69号)
67 水利设施管养
人员
水利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水平
评价类
水工监测工 《关于印发水工监测工等3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0〕108
号)
地勘钻探工 《关于印发地质测量工等6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8〕7号) 68 地质勘查人员 国土资源行业技能鉴定
机构
水平
评价类
地质调查员 《关于印发海洋环境监测工等6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8〕4号)
《关于印发地质测量工等6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8〕7号)

58

健康咨询服务 卫生计生行业技能鉴定 水平
人员 机构 评价类

16

序号 实施部门
(单位)
资格
类别
职业资格名称 设 定 依 据 备注
地勘掘进工、地质实验员
、物探工
《关于印发掘进工等7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0〕61号)
农产品食品检验员 农业、粮食行业技能鉴
定机构
《关于印发第三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2〕1号)
《关于印发农作物种子繁育员等17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3
号)
《关于印发粮油竞价交易员等7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0
号)
《关于印发啤酒花生产工等9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5
号)
69 检验、检测和
计量服务人员
水平
评价类
纤维检验员 供销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关于印发第三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2〕1号)
贵金属首饰与宝玉石检测
轻工、珠宝首饰行业技
能鉴定机构
《关于印发第三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2〕1号)
机动车检测工 机械、交通运输行业技
能鉴定机构
《关于印发第十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
号)
《关于印发汽车客运服务员等5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
76号)
大地测量员、摄影测量员
、地图绘制员
《关于印发大地测量员等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23号) 70 测绘服务人员 测绘地理信息行业技能
鉴定机构
水平
评价类
不动产测绘员 《关于印发第五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1号)
《关于印发大地测量员等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23号)
工程测量员 测绘地理信息、国土资
源、交通运输行业技能
鉴定机构
《关于印发大地测量员等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23号)
保安员 公安部门相关机构、人
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
《关于印发保安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88号) 71 安全保护服务
人员
水平
评价类
安检员 民航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
《关于印发民航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6号)
智能楼宇管理员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相关
机构、人社部门技能鉴
定机构
《关于印发第十二批房地产策划师等54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
〕1号)
安全评价师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
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关于印发第十八批平版印刷工等2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8〕
5号)
劳动关系协调员 《关于印发第十八批平版印刷工等2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8〕
5号)
72 人力资源服务
人员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
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水平
评价类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 《关于印发第十六批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等1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
2007〕3号)

 

68 地质勘查人员 国土资源行业技能鉴定
机构
水平
评价类

17

序号 实施部门
(单位)
资格
类别
职业资格名称 设 定 依 据 备注
73 物业管理服务
人员
中央空调系统运行操作员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相关
机构、人社部门技能鉴
定机构
水平
评价类
《关于印发第五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1号)
74 信息通信网络
运行管理人员
信息通信网络运行管理员 电子通信行业技能鉴定 机构 评价类 水平 《关于印发第十八批平版印刷工等2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8〕
5号)
《关于印发电信业务营业员等四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
114号)
广播电视天线工 《关于印发广播电视天线工和电影放映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
2011〕15号)
75 广播电视传输
服务人员
广电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水平
评价类
有线广播电视机线员 《关于印发有线广播电视机线员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3号)
信息通信网络机务员 《关于印发电信业务营业员等四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
114号)
76 信息通信网络
维护人员
电子通信行业技能鉴定
机构
水平
评价类
信息通信网络线务员 《关于印发线务员等4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78号)
中式烹调师 《关于印发中式烹调师等4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62
号)
77 餐饮服务人员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
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水平
评价类
中式面点师、西式烹调师
、西式面点师
《关于印发平版制版工等23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0〕39
号)
茶艺师 《关于印发第四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2〕10号)
78 仓储人员 (粮油)仓储管理员 粮食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水平
评价类
《关于印发粮油竞价交易员等7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0
号)
民航乘务员 《关于印发民航乘务员等2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27号) 79 航空运输服务
人员
民航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水平
评价类
机场运行指挥员 《关于印发第十九批矿山救护工等22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8〕
6号)
80 道路运输服务
人员
机动车驾驶教练员 交通运输行业技能鉴定 机构 评价类 水平 《关于印发机动车驾驶教练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26 号)
消防员 消防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关于印发灭火救援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18号) 81 消防和应急救
援人员
水平
评价类
森林消防员 林业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关于印发第十二批房地产策划师等54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
〕1号)
应急救援员 紧急救援行业技能鉴定
机构
《关于印发紧急救助员等6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2〕54
号)